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1民初6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权与张祥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权,张祥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6019号原告:刘权,男,1967年6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善,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原告刘权与被告张祥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祥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400000元,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9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约定月利率3.5%,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28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5年到期一次还清。”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向被告银行账户(卡号:×××)转账汇款500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刘权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期限为3个月,于2016年4月28日到期一次还清。”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向被告银行账户(卡号:×××)转账汇款4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4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28日还清借款。当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在借款合同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注明“第一笔借款50万于2015年9月1日已转,两笔借款应于2016.4.28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后因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因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标准过高,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两张、借款合同、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过高,主动调整为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与法相悖,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权借款本金九十万元;二、被告张祥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权九十万元的逾期利息(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祥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荣 慧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起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