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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郭元栋、济宁世纪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元栋,济宁世纪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元栋,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世纪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叶龙,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剑,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上诉人郭元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4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6日原告郭元栋为委托人(投资人简称甲方),被告济宁世纪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受托人(担保方简称乙方)签订了“委托投资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郭元栋提供13万元资金;委托投资担保的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月收益率为2%;乙方保证甲方投资理财的资金安全和月收益率的稳定。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或是投资项目资金不能按期收回,乙方将向甲方代偿。同日双方又签订“担保书”一份,被告济宁世纪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投资理财事宜重述了委托投资担保协议书中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郭元栋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济宁世纪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交付了资金13万元。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济宁世纪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仅支付给原告郭元栋3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月的收益金,未再支付。原告郭元栋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投资理财款13万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元栋与被告济宁世纪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担保协议书”、“担保书”后,原告郭元栋履行了给付被告济宁世纪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理财款13万元义务,被告济宁世纪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仅支付给原告郭元栋3个月的收益金,未再支付。原告郭元栋要求支付投资理财款13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济宁世纪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郭元栋要求被告杨剑与被告济宁世纪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从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保协议书”、“担保书”的内容和署名分析,被告杨剑充当的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角色,属职务行为,不应当负该债务的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世纪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伟偿还原告郭元栋投资理财款13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6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元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济宁世纪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郭元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杨剑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根据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担保协议书,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理财和担保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上诉人为委托方,受托方和担保方为世纪银通公司和杨剑,两被上诉人均为受托方和连带担保方,被上诉人杨剑为合同主体。根据收到条,两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投资理财款,两被上诉人在理财资金收不回时,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杨剑不是银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鉴于杨剑签名,故也同时为受托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且该签名处也没有注明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注明杨剑是法人的授权代表人,故杨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济宁世纪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杨剑未��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济宁市任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济宁世纪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情况,显示济宁世纪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剑变更为司叶龙,核准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剑在委托投资担保协议书及担保书中的乙方及保证人处签名,虽然担保书中显示法人代表杨剑,但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杨剑于2014年7月26日在托投资担保协议书及担保书中签名时已不再担任济宁世纪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杨剑个人与济宁世纪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保证人,杨剑与济宁世纪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130000元投资理财款及利息的偿还责���。被上诉人济宁世纪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剑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一审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4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济宁世纪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剑偿还上诉人郭元栋投资理财款13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6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4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上诉人济宁世纪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济宁世纪银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史宝磊审判员 扈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