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秀敏、杨聚才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敏,杨聚才,常明秀,孟现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终3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敏,女,汉族,生于1953年2月9日,住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聚才,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7日,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明秀,女,汉族,生于1961年3月10日,住址同上,系被告杨聚才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现营,男,汉族,生于1949年11月28日,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敏与被上诉人杨聚才、常明秀、孟现营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8民初2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秀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争执房产属张秀敏所有;被上诉人属借住,房产证档案属虚假,应返还所占房屋。(2015)唐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后,房管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杨聚才、常明秀、孟现营辩称,争执房屋属孟现营所有,孟现营持有房产证,后委托窦义兴出卖给杨聚才、常明秀。本案应予实体处理,驳回张秀敏诉讼请求。张秀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聚才、常明秀归还占用张秀敏的房屋,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杨聚才、常明秀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唐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以下简称唐河县房管局)在对第三人孟现营颁发唐房发私字第30123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履行认真审核的义务,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导致房产错误的登记。(2015)唐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唐河县房管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在唐河县房管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张秀敏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张秀敏。本院认为,(2015)唐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后,唐河县房管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应予核实;一审法院确认唐河县房管局未履行了法定职责,缺乏根据;一审裁定据此确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8民初274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晓普审判员 王玉建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