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9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桂郴与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郴,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9207号原告刘桂郴,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林军,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897776。被告江涛,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管锦明,内乡县南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桂郴诉被告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管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郴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日通过被告江涛到辽宁省××铁新区××铁大道新建道路工程修建石油管线盖版保护涵项目,直到工程完成时,被告并未付款给原告,原告通过多次追讨被告,最终被告同意转为其个人借款,并由其个人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并作出由被告本人还款承诺。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欠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451500元及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到庭应诉、答辩,认为其从未向原告借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称本案是工程款纠纷,所涉及的工程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451500元(人民币,下同),并提交了一份结算单用于证明其主张,该结算单载明内容:“高铁新城石油保护涵结算单;总造价议定为95万元:1、需扣除总造价下浮的20%:19万;2、砼总价:18.5万;3、已收到10.35万元;4、挖机2万元。剩余45.15万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壹仟伍佰元”,在该结算单的底部,加注有“此决算单为高铁新城石油保护涵最终决算单,待高铁新城认可同意结算到位后,本人个人才认可此结算单并支付给刘桂郴”,在加注部位的签名人为江涛,见证人为洪学文。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结算单中的款项实际上是包括其本人与其他18个工人的劳务报酬,其并未向原告出借过款项,但主张根据该结算单,可认定该结算单中的款项已经转化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被告承认其在结算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其并非结算单上所涉工程的承包人,也没有同意将结算单上的款项转化为其向原告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结算单、协议书、上访信等证据予以证明。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出借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承认从未向被告出借过款项,而结算单中的款项实际上是劳务报酬,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而原告提出的结算单中的款项转化为借款的主张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桂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