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8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8659号原告: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祝祥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深,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55,330元(其中保险车辆车损89,630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4,500元,吊车费20,000元路、产赔偿费17,315元,扣除被告已赔付78,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原告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单车事故。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路产损失。原告依照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未全额赔偿,原告遂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所驾车辆合法,且驾驶员资格适格;4.车辆维修凭证、修理发票,证明车损的事实;5.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证明车损金额及评估费金额;6.路产及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发票,主张施救及路产费的依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对车损金额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挂车未投保,施救费、吊车费应扣除挂车施救费用,路产损失无异议。被告已赔偿原告车损46,100元、施救费及吊车费计15,000元、路产赔偿费17,315元,共计已赔付78,41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车损评估金额及其他相应金额有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定损报告及照片、短信截屏、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定损报告未收到,对定损报告不认可,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短信截屏真实性无法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为牌号沪D-212**重型半挂牵引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由被告平安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车辆损失险210,58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7年3月9日,原告准许的驾驶员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牵引沪G0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吊车费20,000元、路产损害赔偿费17,315元。嗣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出具定损报告。原告遂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评估。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确认事故造成涉案保险车辆修复金额为89,6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300元。上述涉案车辆按评估金额进行了修理。原告遂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向原告赔付车损46,100元、施救费及吊车费计15,000元、路产赔偿费17,315元,共计已赔付78,415元。原告就其余款项起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相关评估人员到庭,就评估金额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针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第一项诉请变为: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45,830元(其中保险车辆车损余款43,530元、评估费2,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对涉案车辆未及时定损,且事后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定损报告,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评估,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勘估后,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确认车损金额。原告亦按此金额支付车辆修理费。而被告未有证据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的车损金额不合理,故对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确认的车损金额应予认定,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不予采纳。评估费是确定车损金额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45,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80元,减半收取计472.9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