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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姜桂凤与马忠孝、郎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凤,马忠孝,郎翠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893号原告:姜桂凤,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马忠孝,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郎翠凤,女,1954年6月30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姜桂凤与被告马忠孝、郎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忠孝、被告郎翠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桂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借给被告人民币6万元,当时约定利息1.5分,期限1年,现还款日期已到,被告不还款,现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马忠孝、郎翠凤未作答辩。姜桂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社区办事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虽未经被告马忠孝、郎翠凤质证,但该三份证据形式上客观真实,亦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0日,被告马忠孝、郎翠凤向原告姜桂凤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3年被告马忠孝、郎翠凤向原告姜桂凤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1.5分,马忠孝、郎翠凤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1月8日,后马忠孝、郎翠凤于2016年1月9日向姜桂凤重新出具借据,将两笔借款本金共计6万元合并书写在该份借据上,约定利率为月利1.5分,借款期限为1年。2016年9月份马忠孝、郎翠凤下落不明。借款到期后,马忠孝、郎翠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马忠孝、郎翠凤向原告姜桂凤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被告马忠孝、郎翠凤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即被告马忠孝、郎翠凤应偿还原告姜桂凤借款本金6万元。原告姜桂凤主张被告应自2016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1.5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年利24%,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马忠孝、郎翠凤应自2016年1月9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1.5分向原告姜桂凤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被告马忠孝、郎翠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亦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连带偿还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忠孝、郎翠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姜桂凤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1.5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被告马忠孝、郎翠凤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忠孝、郎翠凤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泽审判员  于 水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靓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