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开成与胡乐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成,胡乐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297号原告:王开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胡乐林,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王开成与被告胡乐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乐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86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承包靖州县坳上镇木洞村双江口道路施工,雇佣原告的挖机修路,按小时计费。经结算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186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至今分文不还。被告胡乐林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胡乐林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承包靖州县坳上镇木洞村双江口道路施工,雇佣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6000元,并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王开成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胡乐林拖欠原告王开成工程款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王开成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与支持。被告胡乐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乐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开成工程款1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20元,由被告胡乐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敦德人民陪审员 简跃义人民陪审员 蒙永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高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