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爱珍、钱秀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高灿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周爱珍,钱秀萍,曹群兰,曹中标,高灿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中路105号。负责人:周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秀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群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中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灿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爱珍、钱秀萍、曹群兰、曹中标、高灿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盐都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即使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赔偿交强险,也应给予上诉人追偿的权利。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诉讼程序违法,没有查明高灿连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2.张春连、高灿连二人冒名顶替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周爱珍、钱秀萍、曹群兰、曹中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肇事逃逸不是交强险追偿的法定事由。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依据主要是条款约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是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或弃车离开现场、伪造现场的情形不赔偿,人保盐都支公司主张冒名顶替构成逃逸,认为是故意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是对免责条款作扩大解释,作为普通民众不可能将冒名顶替理解为故意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冒名顶替,是事故发生后父亲为保护自己的儿子所作出的牺牲行为,已受到了国家处罚,不影响民事赔偿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灿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诉讼程序,一审法院曾在庭审中表示将在庭后向公安机关了解原卷宗材料的相关情况,但并没有讲调取事故卷宗并组织质证,且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2.高灿连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已经作出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肇事逃逸,根据江苏省高院规定,交通肇事后冒名顶替的行为是从重处罚行为,并不一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3.保险条款并没有约定冒名顶替或交通肇事逃逸是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情形,人保盐都支公司将冒名顶替行为理解为破坏或伪造现场,没有根据。4.人保盐都支公司要求对商业三者险拒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无需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并要求追偿的请求更没有法律依据,交强险条例并没有将肇事逃逸和冒名顶替作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周爱珍、钱秀萍、曹群兰、曹中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高灿连、人保盐都支公司赔偿其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7109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18时42分左右,高灿连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204国道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路口的行人曹某发生碰撞,事故致曹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高灿连及时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后一直在事故现场,在交警部门调查时,其父亲张春连主动承认是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此后高灿连也作了相同的陈述。2016年11月1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高灿连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曹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高灿连驾驶的苏J×××××号小型面包车在人保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事故发生后,高灿连垫付赔偿款400000元。死者曹某出生于1959年10月24日,其父亲曹树林已死亡,其母亲周爱珍,共同生育长子曹跃成、次子曹某、三子曹跃帮、长女曹跃珠、次女曹跃霞五个子女。钱秀萍系死者曹某的配偶,曹中标系死者儿子,曹群兰系死者曹某的女儿。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盐公物鉴(病理)字〔2016〕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曹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前,其主要劳动收入来自非农业。另查明,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盐公物鉴(毒物)字【2016】3378号证实,高灿连在事故发生后,其送检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作证据采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盐都支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其赔偿责任?人保盐都支公司提供了商业保险条款,以该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第(一)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二)第1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人保盐都支公司以抗辩理由,符合以上情形的人保盐都支公司责任免除。本案中,在公安机关起初调查时,张春连主动承认事故车辆是其驾驶,高灿连亦予以认同,该冒名顶替的行为,干扰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秩序,最终未影响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且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案驾驶人员并未违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合同约定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等客观行为,对冒名顶替的驾驶行为,双方并未约定,人保盐都支公司借冒名顶替的驾驶行为构造交通肇事逃逸来推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些牵强,不符合正常人的理解水平,冒名顶替的行为并未加重人保盐都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人保盐都支公司辩称免责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苏J×××××号小型面包车在人保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人保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基于苏J×××××号小型面包车与人保盐都支公司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苏J×××××号小型面包车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应由人保盐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付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及死者生前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0元。对人保盐都支公司对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因死亡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来自非农业,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高灿连在事故中垫付的赔偿款项,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涉案损失,经审核为: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12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1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元(24966元/年×5年÷5),但应纳入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范畴。一审法院遂判决:1.周爱珍、钱秀萍、曹群兰、曹中标因其亲属曹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6842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800元、丧葬费33600元、交通费用1000元,合计834826元。由人保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79860.8元(834826-110000)×80%,合计689860.8元。其中支付给周爱珍、钱秀萍、曹群兰、曹中标赔偿款289860.8元,支付给高灿连垫付款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周爱珍、钱秀萍、曹群兰、曹中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1972元,由高灿连负担1178元,周爱珍、钱秀萍、曹群兰、曹中标负担294元,人保盐都支公司负担500元。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张春连已在投保单处签名表示已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意味着人保盐都支公司已对涉案保险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节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是高灿连、张春连二人冒名顶替的行为是否属于人保盐都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人保盐都支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以及高灿连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人保盐都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进行追偿。本院二审另查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认定高灿连因涉案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张春连因涉案事故构成包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在公安机关起初调查时,张春连主动承认事故车辆是其驾驶,高灿连亦予以认同,该冒名顶替的行为,最终未影响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扩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故人保盐都支公司请求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故人保盐都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刑事被害人一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构成刑事犯罪的,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但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二、周爱珍、钱秀萍、曹群兰、曹中标因其近亲属曹跃国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684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丧葬费33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048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4826-110000)×80%=555860.8元,合计665860.8元。其中支付给周爱珍、钱秀萍、曹群兰、曹中标赔偿款265860.8元,支付给高灿连垫付款40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周爱珍、钱秀萍、曹群兰、曹中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1972元,由高灿连负担9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高灿连负担9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圣磊审判员 俞静云审判员 林洪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