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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李福建与上海申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建,上海申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404号原告:李福建,男,1957年4月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法定代表人:滕雷。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园路。法定代表人:夏一中。原告李福建与被告上海申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福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申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上海申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4738元,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告李福建与两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原告李福建将从徐州贝尔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泉山区杏山路西侧菁英阁物业出租于被告上海申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约定:租赁期限5年,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年度租金24738元,第一年度租金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按揭款进账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二年度、第三年度租金预付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0月30日。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租赁协议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李福建依约交付了房价款,取得了泉山区菁英阁不动产权证并将房屋交付被告上海申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上海申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年度、第二年度租金,但至今未支付第三年度租金。被告上海申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李福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李福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上海申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主要约定有:“甲方购买的物业位于徐州泉山区杏山路西侧菁英阁项目A栋。该物业合同总房款为261775元。甲方将该物业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物业交付给乙方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甲方年租金收益按照其已交付给徐州贝尔置业公司的购房款总金额的10%计算(扣除各项税费后净得9.45%)。第一年度租金收益计24738元,在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按揭款进账后按甲方实际购买物业的到账金额计算租金并在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第二年租金收益预付日期:2015年10月30日。第三年租金收益预付日期:2016年10月30日。第四年租金收益预付日期:2017年10月30日。第五年租金收益预付日期:2018年10月30日。丙方同意作为本合同中乙方应尽义务的担保人,因为乙方违约而不履行本协议应尽义务时,丙方同意代乙方先行履行。本协议签订即为书面担保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李福建依约交付了房价款,取得了泉山区菁英阁A号楼不动产权证,并将房屋交付被告上海申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上海申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年度、第二年度租金,但未支付第三年度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李福建与被告上海申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上海申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第三年度租金,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且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承但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申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福建租金24738元。二、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申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思红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星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