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02民初6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玮与陈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玮,陈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6306号原告:郑玮,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XX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慧敏,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兴,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郑玮与被告陈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玮的委托代理人XX伟、曾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玮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6年4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双方重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79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底结清借款,如未按期还款则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9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79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底结清借款,如未按期还款则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900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玮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陈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平人民陪审员  杨丽虹人民陪审员  游建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泽帅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