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6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蔡勇虹与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爱亿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勇虹,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爱亿家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6494号原告:蔡勇虹,女,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系原告丈夫。被告:南京爱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爱亿家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柳洲东路200号北外滩水城第一街区A3栋102-109室。法定代表人:马永红,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胡斯乐,男,1982年4月8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松原市江宁区。原告蔡勇虹与被告爱亿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勇虹及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告爱亿家的诉讼代理人胡斯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勇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7月31日房屋租金9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水费203元、电费621元。4.判令被告返还电视机一台。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天华东路100号北外滩水城××室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第一年预留45天不计算租金,第一年租金2400元/月,以后月租金每年递增100元,租金按季交付,租金提前一周付清,如有拖欠,原告可收回房子。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爱亿家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南京市浦口区天华东路100号北外滩水城001幢1单元1501室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一年预留45工作日不计算租金,作为被告接洽承租的工作期。工作期后从2017年2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即自委托之日起第一年被告给付原告10个月零15天的房租。租金2400元/月,租金按季交付。具体付款日期:第一次2017年1月1日3600元、第二次2017年4月1日7200元、第三次2017年7月1日7200元、第四次2017年10月1日7200元、第五次2018年1月1日7500元、第六次2018年4月1日7500元、第七次2018年7月1日7500元、第八次2018年10月1日7500元、第九次2019年1月1日7800元,第十次2019年4月1日7800元、第十一次2019年7月1日7800元、第十二次2019年10月1日7800元。合同签订日之前,房间未结清的有线电视费、水、电、燃气等费用由原告支付,剩余的被告代收,合同到期后一并退还给原告。委托期内,被告提前退租的,应赔偿原告2个月的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为违约金。在委托期间内,被告及代理客户应负责合同期内发生的水、电、气等费用。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客厅内装个隔断,合同终止恢复原样,物业费由原告承担,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租金提前一周付清,如有拖欠,原告可以收回房子,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等物品。合同签订后,被告的租金仅支付至2017年3月31日。后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一直未付租金。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9600元、水费203元、电费621元,当日原告收回涉案房屋。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在收回房屋时发现提供的物品中一台29寸平板电视机没有了,其不清楚电视机的品牌、型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房租催缴通知、水电费发票、短信、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租金96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租金按季交付,提前一周付清,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水费203元、电费621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委托期限内水电费由被告代收,被告拖欠水电费,原告诉请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480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委托期内,被告提前退租的,应赔偿原告2个月的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为违约金。本案是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电视机一台,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蔡勇虹与被告爱亿家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被告爱亿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蔡勇虹租金9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爱亿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蔡勇虹水费203元、电费621元,合计824元。驳回原告蔡勇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爱亿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德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