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执字第2909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罗莉与徐永忠、杨佳、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莉,徐永忠,杨佳,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流执字第2909号之六申请执行人:罗莉,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被执行人:徐永忠,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杨佳,女,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乡沿江村。法定代表人:徐永忠。申请执行人罗莉与被执行人徐永忠、杨佳、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双流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徐永忠、杨佳、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罗莉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1974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房产的两处房产,申请人实际受偿235737.36元,尚欠784008.64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江德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茄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