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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某、祁某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祁某,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刑初1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6年8月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祁某,打工,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张村小区**楼*单元401(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上水峪村)。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容留卖淫罪于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中共党员,无业。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容留卖淫罪于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祁某、宋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祁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翟村山水文园小区门口开设的澡堂内,安排被告人祁某负责澡堂日常事务,为卖淫女张某、郭某甲、赵某提供卖淫场所,以每次30元向卖淫女收取费用,被告人宋某多次帮助被告人祁某向卖淫女收取费用。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周某、祁某、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祁某、宋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翟村山水文园小区门口开设的澡堂内,安排祁某负责澡堂日常事务,为卖淫女张某、郭某甲、赵某提供卖淫场所,以每次30元向卖淫女收取费用,被告人宋某多次帮助被告人祁某向卖淫女收取费用。2016年7月12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山水文园小区门口的澡堂将被告人祁某、宋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收取的台费人民币90元;同年8月9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其系太原市尖草坪区新翟村山水文园小区九号楼6单元102室的户主,其于2015年10月左右,以46000元的价格将该房租给王小虹,租期一年,之后其只见过王小虹一次,其并不知道王小虹将所租房屋用于开办澡堂,其也没有王小虹的联系方式,但在庭审中其承认是其开办的澡堂,并安排祁某负责澡堂日常事务,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及收取台费的事实。2、被告人祁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元旦其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翟村山水文园小区澡堂打工,老板周某安排让其负责打扫澡堂卫生、收取台费、做饭等所有事务,其在澡堂工作期间,在此坐台的小姐是不固定的,有的是小姐自己找上门来,有的是以前就在此卖过淫的按摩小姐,卖淫女每接一名嫖客给澡堂交30元台费,其只提供地下室的房间供她们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关于台费收取标准,是其刚去工作时周某安排的,后其一直按照此标准向卖淫女收取台费,台费一般由其收取,其不在时由其男朋友宋某代收,宋某也知道按摩女从事的是卖淫嫖娼活动,周某大约十天左右来一次澡堂,其口头将收入情况告诉周某,并把所收取的台费交给周某,周某并不管理卖淫女,周某每月向其支付2000元工资,澡堂的水电费全部由周某缴纳,澡堂的维修也由周某负责,在案发时,澡堂共有三名卖淫女的事实。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其系被告人祁某的男朋友,2016年7月11日下午,祁某说身体不舒服,让其帮忙看管尖草坪区新翟村山水文园小区门口的澡堂,大约23时左右,民警进入澡堂将正在澡堂地下室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小郭”、“娟儿”以及两名嫖客抓获,并且将其与另外一名在澡堂坐台的小姐“娜娜”一起带回派出所,该澡堂是周某开的,周某偶尔会到澡堂,其余时间都是由祁某照看,坐台小姐都是自己找上门的,由祁某决定留下,祁某有事时,由其临时帮忙照看澡堂,祁某告诉其按30元的标准收取台费,其收取的台费都给了祁某,周某并不给其发工资的事实。4、证人赵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小名叫“娜娜”,其于2016年3、4月份开始在新翟村山水文园小区的澡堂从事卖淫服务,卖淫的场所是该澡堂的地下室,地下室共有三个单间供坐台小姐卖淫,嫖娼的客人都是自己来的,其卖淫一次交给祁某或祁某老公宋某30元;案发当日其与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发生性关系后其将台费30元给了宋某,不久在坐台时被民警带回派出所,澡堂的房东叫什么名字,其并不清楚,澡堂平时都是由祁某管理,其见过澡堂房东在澡堂修过水管等东西,其在澡堂共见过澡堂房东两三次,其在澡堂从事卖淫服务完全是自愿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小名叫“娟儿”,2016年7月11日,其在尖草坪区新翟村山水文园小区门口的澡堂坐台,其先后带两名男子到澡堂的地下室进行卖淫活动,其与第二名男子正在发生性关系时,民警到达将其带回派出所;其是在2016年4月左右从聊天软件上得知该澡堂有卖淫服务,后其找到该澡堂,一名女子告诉其接一名客人要交30元台费,此后,其每接一名客人就交给祁姐30元,祁姐是澡堂负责打扫卫生的,小姐们的台费都交给她,祁姐不在时由祁姐的对象“宋哥”负责收取台费,客人来了由小姐们带着客人到澡堂地下室进行卖淫活动,在澡堂的地下室共有三个单间也由祁姐负责管理,其在坐台期间见过一个叫“二哥”的维修澡堂设施,其在该澡堂从事卖淫服务完全是出于自愿的事实。6、证人郭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小名叫“英子”,2016年7月11日其在康西路与新兰路交叉路口的山水文园小区门口的无名澡堂,与一名男子在澡堂的地下室发生了性关系后,其交给“小利”30元坐台费,接着其在与第二名男子发生性关系的时候,警察进来将其带走;其是在2016年5月左右经别人介绍得知“祁祁”的电话,后找到卖淫的地方即该澡堂,其便开始在该澡堂从事卖淫活动,其每接一位客人,向澡堂交30元的坐台费,台费有时候给“祁祁”,“祁祁”不在时给她的男朋友“小利”,其听说过澡堂的老板叫“德义”,但是没有见过,澡堂平时由“祁祁”或者她的男朋友“小利“管理,”小利一般不在澡堂,其从事卖淫活动完全是出于自愿的事实。7、证人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7月11日晚20时左右,其与朋友刘某吃过饭后到澡堂嫖娼,在澡堂地下室西南角的第一个房间其与澡堂的坐台小姐“英子”发生了性关系,其朋友刘某也与另外一名小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其分别给了两位小姐每人100元,其二人走出澡堂大约500米后就被民警抓获的事实。8、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7月11日晚上22时许,其与同事王某甲来到新翟村的一个澡堂,其与一个叫“娟”的小姐在澡堂地下室0号房间发生了不正当关系,王某甲与另外一名小姐发生了不正当关系,事后王某甲分别给了两位小姐每人100元,其二人走出澡堂大约500米后就被民警抓获的事实。9、证人何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7月11日晚下班后,其来到新翟村澡堂,与该澡堂的坐台小姐“英子”在澡堂的地下室正对楼梯的一个房间发生不正当关系期间,民警敲门将其抓获,其与“英子”约定嫖资100元的事实。10、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7月11晚上23时许,其正在新翟村澡堂与小姐“娟儿”在地下室的一个家里发生不正当关系时,听到有人敲门,开门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其与“娟儿”约定嫖资150元的事实。11、证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山水文园小区9号楼6单元101室的租户,2016年2月其开始租赁经营饭店,房东与澡堂的房东系同一人周某,其并不清楚周某是否参与澡堂经营的事实。12、证人郭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山水文园小区物业的工作人员,其知道山水文园小区9号楼6单元102室澡堂的房东是周某,但是其并不清楚澡堂的实际经营者是谁,从2015年到2016年8月期间,该澡堂的水、电、暖、物业费均是由周某所缴的事实。13、祁某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对不同照片的辨认,被告人祁某辨认出照片中的赵某、张某、郭某甲就是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山水文园小区澡堂内从事卖淫活动的三名女子以及照片中的周某就是安排其向澡堂内卖淫女收取坐台费的人的事实。14、被告人宋某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对不同照片的辨认,被告人宋某辨认出照片中的赵某、张某、郭某甲就是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山水文园小区澡堂内从事卖淫活动的三名女子以及照片中的周某就是澡堂的老板的事实。15、证人赵某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对不同照片的辨认,赵某辨认出照片中的周某就是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山水文园小区澡堂的房东、“二哥”;照片中的祁某、宋某就是收其台费的“琪琪”和“宋哥”的事实。16、证人张某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对不同照片的辨认,张某辨认出照片中的周某就是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山水文园小区澡堂维修的二哥;照片中的祁某、宋某就是在澡堂收取台费的“祁姐”和“宋哥”的事实。17、证人郭某甲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对不同照片的辨认,郭某甲辨认出照片中的祁某、宋某就是在澡堂收取台费的祁姐、小利的事实。18、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收取的90元台费依法予以扣押并移送的事实。19、租房合同、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其在2015年11月1日将山水文园小区9楼6单元102号房屋租赁给王小虹的租赁合同,但王小虹的身份信息无法查明,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祁某容留他人卖淫的场所未在工商所登记注册过个体营业执照的事实。20、归案证明,证实2016年7月12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山水文园小区门口的澡堂内将被告人祁某、宋某抓获;同年8月9日被告人周某投案自首的事实。21、被告人周某、祁某、宋某的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照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周某、祁某、宋某案发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均无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祁某、宋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所缴获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祁某、宋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祁某、宋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周某、祁某、宋某的认罪态度和自首等情节,被告人周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三、被告人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四、缴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菊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人民陪审员  李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兆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