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2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663号原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南阳镇黄麻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50823157980166L。法定代表人:黄启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柳柳、杨福军,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50800557577704X。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辉,男,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女,系公司职工。原告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建筑公司)与被告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农商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柳柳与被告上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辉、陈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上杭农商行以每股10元回购南阳建筑公司持有的上杭农商行90万股原始股权(配股后为270万股)无效;2、诉讼费用由上杭农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南阳建筑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上杭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兴杭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以南阳建筑公司持有的上杭农商行的股票90万股原始股作质押担保,后又追加上杭县龙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混凝土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5月24日,南阳建筑公司以联保的方式,向兴杭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2014年4月25日的500万元贷款,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已由担保方龙鑫混凝土公司代为支付。2014年5月24日的500万元贷款,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已由担保方龙鑫混凝土公司和福建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共同代为支付。该笔贷款于2015年5月13日到期,由龙鑫混凝土公司从兴杭支行贷款250万元、联泰公司自筹250万元共同归还了该笔500万元贷款。2016年1月,南阳建筑公司意外得知自己持有的上杭农商行90万股原始股票已于2015年1月被上杭农商行以每股10元的价格收回,用于归还南阳建筑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到期(2014年4月25日贷款)的贷款500万元、陈×传贷款90万元、黄×连贷款95万元。南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启太于2016年6月20日向龙岩市审计局信访其公司股权被不当处置的情况,龙岩市审计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根据龙岩市审计局的答复意见书得知,2015年1月29日上杭农商行未经南阳建筑公司同意,擅自将南阳建筑公司持有的全部上杭农商行股权,按2010年创立时购股金数量乘以10元计算所得(即:90万股×10元=900万元)进行回购,回购款转入上杭农商行账户过了一下账,立即被上杭农商行扣划用于归还南阳建筑公司所欠贷款本金6477773.55元、利息629375.33元,归还南阳建筑公司担保的贷款本金185万元、利息42851.12元(陈维传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20913.33元,黄从连贷款本金95万元、利息21937.79元)。上杭农商行未经南阳建筑公司同意擅自以低于市场价格处置南阳建筑公司持有的上杭农商行原始股权(股金)90万股(配股后为270万股),当时上杭农商行股权(股金)按一比三配股后的股权市场交易价已达5元多,上杭农商行原始股的市场交易价格已达每股15万元。上杭农商行为此获利不低于450万元,南阳建筑公司则损失了超过450万元。上杭农商行擅自以低于市场交易价收回南阳建筑公司的股票,违背了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单方处分行为,依法无效。综上,上杭农商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南阳建筑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上杭农商行辩称,1、其是有权处分的,因南阳建筑公司向其出具了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授权;2、南阳建筑公司的贷款或南阳建筑公司为他人担保的贷款已出现违约,符合决议书所约定的变卖股权的条件;3、上杭农商行完全依照南阳建筑公司授权的价格处置,不存在南阳建筑公司所谓的“未经南阳建筑公司同意擅自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处置”的问题;4、上杭农商行将股金处置后返还给了南阳建筑公司,全部用于归还南阳建筑公司或其为他人担保的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律师函两份、龙岩市审计局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一份、南阳建筑公司内资企业登记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0年创立时每股股金的价格为5.2元,之后将该股一股配三股。2015年1月29日上杭农商行将南阳建筑公司持有上杭农商行的90万股以一股10元的价格进行处置,处置款转入南阳建筑公司账户,用于归还南阳建筑公司所欠上杭农商行的贷款本金6477773.55元、利息629375.33元,归还南阳建筑公司担保的贷款本金185万元、利息42851.12元(其中陈×传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20913.33元;黄×连贷款本金95万元,利息21937.79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南阳建筑公司或南阳建筑公司为他人担保向上杭农商行的借款是否有股权质押担保。上杭农商行提供了六份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四份担保合同,证明南阳建筑公司或南阳建筑公司为他人担保的贷款均无股权质押担保。南阳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有签订质押合同,并将相应的凭证交给上杭农商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750万元及850万元均有抵押物,而2014年4月25日和5月14日的各500万元贷款没有抵押物,上杭农商行却贷款给南阳建筑公司,由此可推断该借款有股权质押。且上杭农商行于2015年1月29日处置时,几份合同均未到期,不存在违约情形,不需要进行处置。本院认为,该六组证据虽经南阳建筑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有原件核对,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2014年1月7日南阳建筑公司向上杭农商行贷款750万元,由黄启太、黄×彪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2014年1月8日,南阳建筑公司向上杭农商行贷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由南阳建筑公司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宝竹路×号房产进行抵押担保;2014年1月23日陈×传向上杭农商行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由南阳建筑公司和黄启太作保证担保;2014年3月11日黄×连向上杭农商行贷款,借款期限一年,由南阳建筑公司和黄启太作保证担保;2014年4月25日南阳建筑公司向上杭农商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由龙鑫混凝土公司作保证担保;2014年5月14日南阳建筑公司向上杭农商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由龙鑫混凝土公司和联泰公司作保证担保;以上六笔贷款均无股权质押担保。二、南阳建筑公司是否委托上杭农商行对股权进行处置。上杭农商行提供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证明南阳建筑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上杭农商行出具了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授权上杭农商行在南阳建筑公司或南阳建筑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向上杭农商行的借款违约时,委托上杭农商行对其所持有的全部上杭农商行股权按“2010年创立时购股金数量乘以10元”计算所得(即90万股*10元=900万元)作为最终转让款进行处分,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南阳建筑公司或南阳建筑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向上杭农商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南阳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第2、3点说明决议是流质契约,决议是无效的,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决议不能作为上杭农商行单方面处置股金的依据,债务履行期满前未经双方协商再重新确定股权价值,损害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本院认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经南阳建筑公司质证真实性未持异议,且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该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决议载明,1、如南阳建筑公司或南阳建筑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向上杭农商行的借款到期未还本付息,愿意委托上杭农商行对南阳建筑公司持有的全部上杭农商行股权(股金)按“2010年创立时购股金数量乘以10元”计算所得(即90万股×10元=900万元),作为最终转让款进行变卖处分,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南阳建筑公司或南阳建筑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向上杭农商行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并配合股权(股金)受让人办理所有权交割过户事宜;…3、如南阳建筑公司或南阳建筑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向上杭农商行的借款违约时,本决议也作为委托上杭农商行对南阳建筑公司所持有的上杭农商行股金(股权)进行变卖处分的授权书。三、委托处分是否条件成就。上杭农商行提供六笔贷款明细账各一份,证明:1、南阳建筑公司2笔500万元保证贷款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发生利息到期无法归还,构成违约,同时证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欠息均系由讼争90万股金变卖款900万元进行支付,而非由担保人归还;2、南阳建筑公司750万元抵押贷款、850万元抵押贷款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发生利息到期无法归还,同时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7日发生借款本金到期无法归还,已构成违约;3、陈×传90万元贷款于2014年11月21日发生利息到期无法归还,并于2015年1月22日发生借款本金到期无法归还,构成违约;黄×连上述95万元贷款于2014年11月21日发生利息到期无法归还,构成违约;表明南阳建筑公司委托上杭农商行处置其90万股权的条件已经完全成就。南阳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两笔500万元的贷款在11月份前有还款,而且还款时间也未到期;750万元及850万元的两笔贷款有抵押物担保,应从抵押物中清偿;陈×传的贷款到期了上杭农商行也未告知,上杭农商行处置90万股的股权是单方行为,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南阳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持有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来否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上杭农商行有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至2015年1月29日南阳建筑公司或南阳建筑公司为他人担保向上杭农商行的借款出现本金到期或利息逾期未支付的情形。四、讼争股权以一股10元进行处置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南阳建筑公司提供《股权代购代持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上杭县临江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委托上杭县鑫源自来水有限公司购买上杭农商行配股后的股权(原始股一股配三股)200万股,总价10100000元,折合每股5.05元,原始股每股15.15元;福建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将其持有的上杭农商行配股后的500万股,以每股5.05元转让给上杭县新才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始股折合15.15元。上杭农商行质证认为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无法证明南阳建筑公司的主张。如真实,价格也无法代表市场价格,上杭农商行系非上市公司,股权价格具有不确定性。上杭农商行提供《审计报告》中《资产负债表》及《母公司资产负债表》各一份,证明2014年年末,上杭农商行股权的每股净资产为2.3508元,原始股折合7.0524元。南阳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审计报告不能代表股权实际价值,特别是股权上市交易为溢价发行,即使真实,社会交易价格也是每股15元。本院认为,南阳建筑公司提供的《股权代购代持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经上杭农商行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上杭农商行提供的《审计报告》经南阳建筑公司质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杭农商行系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交易价格具有不确定性,结合上杭农商行提供的《审计报告》载明的每股(原始股)净资产为7.0524元,及2010年创立时的价格为每股5.2元,可综合判断讼争90万股股权以一股10元进行处置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本院认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内容中关于将股金证作为实现债权的质押物的约定,因违反《公司法》“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标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中关于如南阳建筑公司或南阳建筑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向上杭农商行的借款到期未还本付息,愿意委托上杭农商行对讼争股权进行变卖处分的授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决议内容,本案的法律关系实际为委托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南阳建筑公司或南阳建筑公司为他人担保向上杭农商行的贷款出现逾期未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南阳建筑公司委托上杭农商行对讼争90万股权进行变卖处分的条件成就,且南阳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撤销授权,故上杭农商行根据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对讼争股权以每股10元进行处分,符合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关于南阳建筑公司主张低于市场价格处分为无权处分,因决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授权合法有效,且南阳建筑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杭农商行对讼争股权的处置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上杭农商行对讼争股权的处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南阳建筑公司主张确认股权处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阳建筑公司认为上杭农商行的处置行为,违反了“禁止流押、禁止流质”的规定,因物权法规定的流质条款是指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流质条款的前提必须取得质权,质权的生效要件必须办理质押登记,而本案中的讼争股权并未进行质押登记,故质权未生效,故南阳建筑公司主张存在流质条款依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福建南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小华人民陪审员  郭建红人民陪审员  蓝福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赖顺萍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