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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唐烈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烈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3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烈,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大英县人。2011年9月2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烈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云3321刑初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唐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唐烈在昆明市官渡区时家湾村租用了一间仓库,用于存放贩卖的假烟。2016年11月18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公安局民警在该仓库内抓获唐烈,当场查获卷烟1381条。经检测和价格认定,查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卷烟在2016年11月1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05135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唐烈非法经营案管辖问题的批复、户籍证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烈无视国家法律,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经营假冒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10513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于2011年9月,被告人唐烈曾因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另,一审法院认为,非法经营行为一经实施即扰乱了市场秩序,虽未实际产生违法所得的非法经营行为仍然存在社会危害性,故决定对被告人唐烈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唐烈以一审量刑明显偏重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原判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烈为获取非法利益,经营假冒伪劣卷烟,非法经营数额达105135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综合考虑唐烈的前科、本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唐烈无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提出一审判决量刑明显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寸镱庭审判员  和建春审判员  宋学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