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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鲍冬红与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冬红,昝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171号原告:鲍冬红,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昝俊,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鲍冬红与被告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冬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徐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昝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冬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昝俊立即支付鲍冬红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8051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昝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昝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鲍冬红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鲍冬红于当天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并由昝俊向鲍冬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鲍冬红多次向昝俊催讨,昝俊于2016年1月18日向鲍冬红偿还10万元,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该10万元作为本金予以扣抵,为此昝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鲍冬红借款90万元,原借条予以作废。后鲍冬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昝俊催讨,但昝俊拒绝归还分文。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鲍冬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昝俊庭后辩称,2015年4月左右,我因涉嫌挪用公司资金,安庆市公安局要求我退赃,为此我向鲍冬红借款100万元,并将该款汇入了市公安局账户。我已还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90万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只同意归还本金90万元。上述借款应该是通过转账支付的。2016年3月左右,鲍冬红曾向我主张过借款。鲍冬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月18日借条、2015年4月7日银行转账流水(两份)、鲍望出具的证明、(2016)皖08民终1829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昝俊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相关材料及昝俊银行账户2015年4月份银行流水。鲍冬红对昝俊涉嫌挪用资金一案中的借条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已经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对原告询问笔录,有些内容(第2页转账流水:向绿岸公司借钱的情况及望强公司将钱借给昝建松的情况及还款情况,望强公司将资金转账给原告,包括原告的流水情况)有记忆上的误差,应以书证为准,且材料清楚证明昝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昝俊的笔录反映清楚,昝俊个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向公安机关退赃,公安机关利用了刑事手段干预了经济纠纷;对公安调取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昝俊银行账户2015年4月份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我方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鲍冬红个人借款100万元给昝俊的事实。昝俊未提交证据,亦未对鲍冬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分别提交了两份银行流水证明涉案借款的支付事实,并确认以第二次提交的银行流水为准,故对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本院不予认定;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要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鲍望出具的证明,经与鲍望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6)皖08民终1829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均来源于安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昝俊因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由安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4月7日,昝俊向鲍冬红借款100万元。同日,鲍冬红通过自己及鲍望银行账户分别向昝俊转账20万元、60万元,现金支付20万元。同日,昝俊将鲍冬红、鲍望转账支付的80万元转入安庆市公安局账户。2016年1月18日,昝俊向鲍冬红归还本金10万元,并由昝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鲍冬红人民币玖拾万元”。2016年3月左右,鲍冬红向昝俊催要上述借款。现鲍冬红因还款事宜与昝俊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昝俊向鲍冬红借款100万元,有借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且昝俊对此也无异议,故对本案借款依法予以认定。昝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应当予以偿还,故对鲍冬红要求昝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鲍冬红有权要求昝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逾期还款的,可以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在2016年3月左右即向被告催要借款,故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较为公平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昝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冬红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鲍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325元,由原告鲍冬红负担2825元,被告昝俊负担18500(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正浪审 判 员  周 芸人民陪审员  宁善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雅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