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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仕君与明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君,明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2民初2152号原告:刘仕君,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明波,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为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现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刘仕君与被告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刘仕君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仕君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仕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原告刘仕君负担。审判员 窦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君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