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李建平,宋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光华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晓华,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李建平,男,汉族,1963年3月31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审被告:宋小芳,女,汉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原审被告李建平、宋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1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为对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涉及不动产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涉案争议的不动产登记地、实际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实行不动产专属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乙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产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乙方),住所地为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故该辖区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