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子建与柳景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建,柳景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667号原告:郭子建,男,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住邓州市。被告:柳景绪,男,汉族,1985年2月5日出生,住邓州市。原告郭子建与被告柳景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景绪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景绪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柳景绪因承包工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另外于2015年5月30日,被告柳景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人赵纯平向原告的借款1万元提供担保,而该笔借款至今借款人也未偿还,故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柳景绪清偿该两笔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柳景绪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及为另一笔借款1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柳景绪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案件事实,合议庭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4日,被告柳景绪因承包工地需要资金,向原告郭子建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借款人柳景绪身份证41138119850205637X今借到出借人的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用于工地周转借款期2015年5月14日,归还期2015年6月14日借款人柳景绪(签名捺印)2015年5月14日(注:收到现金贰万元整柳景绪)”。2015年5月30日,被告柳景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另一笔赵纯平向原告郭子建的借款1万元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责任为:“担保人在本借条的担保方内签字或盖章,担保即行生效,担保方系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咨询、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诉讼、调剂费等)全部债务和费用。”被告柳景绪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在借条上附注:“到期借款人还不出有我柳景绪全额还出柳景绪”等内容,但该笔借款至今债务人未偿还,原告提出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柳景绪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债务人应当偿还。被告柳景绪作为另一笔借款1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起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景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子建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其中1万元从2015年6月9日起计息,另外2万元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息,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柳景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新审 判 员 闫静人民陪审员 曹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