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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琼芬与王艳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琼芬,王艳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4210号原告:何琼芬,女。被告:王艳武,男。原告何琼芬与被告王艳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琼芬、被告王艳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琼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37元;误工费1200元(120元×10天=1200元);护理费900元(90元×10天=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33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因送碳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抓扯,致使原告眼角受伤,送进医院治疗缝了五针,同时造成原告头部软组织受伤和胸部软组织受伤。并且,由于双方的争执导致原告受伤严重,需住院三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在家休养七天同时需要一人护理。综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王艳武辩称,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原告丈夫向被告经营的烧烤店送去的钢碳质量不合格,被告要求退货,原告丈夫来拉货时不同意把已支付的钢碳钱一并退还给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带人来到被告铺面,并先行对被告动手,打了被告两个耳光。被告基于气愤准备打原告时,又被原告的丈夫和其他两个人殴打。后,原告端起被告烧烤店内的一锅开水准备伤害被告家人时,开水撒到地上,被告的姐姐被开水烫伤,而原告自己的脚也被开水烫到,出于本能,原告跺脚时因地面湿滑自行摔倒,并在摔倒过程中头部撞到了烧开水的蜂窝煤炉子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并未损害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18时许,原告之夫范某某与被告王艳武在龙泉驿区同安商业世界“东北烧烤”店面因退碳纠纷发生争执,后原告加入争执,并致头部受伤流血。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四川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2255.77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部皮肤裂伤;2、胸部软组织伤;3、高血压(2级);4、胆囊结石”。出院诊断为:“……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壹周……”。2017年4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同安派出所对案涉纠纷进行调解,但无果。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害后果虽无证据证明是由被告直接造成,但综合考虑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结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分别按照5:5的比例承担为宜。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原告住院有治疗与外伤无关疾病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虽有“胆囊结石”的诊断,结合原告病历资料上载明的诊疗经过来看,不足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存在相关疾病的治疗,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55.77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是否因本案纠纷减少,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元过高,应予核减。原告住院2天,出院医嘱并未明确院外护理时限,原告的护理期应为2天,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70元/天,护理费应为14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亦未提供相应票据,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495.77元,被告承担50%即1247.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琼芬1247.89元;二、驳回原告何琼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何琼芬负担125元,被告王艳武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章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冷文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