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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5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重庆凯虎机电有限公司与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凯虎机电有限公司,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5194号原告:重庆凯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文星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52039528B。法定代表人:张彬彬,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科城路68号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292023D。法定代表人:唐甲兵,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凯虎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虎公司)与被告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治福、李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885.4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以26885.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5月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启动电机机轴等配件。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凭证,载明尚欠原告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货款26885.4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华日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供货事实是否成立,需鉴定支付凭证,被告在2017年7月22日前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延期支付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但未明确依据。利息起算时间,应按照供货协议及价格协议的规定从挂账日的次月5日、6日到期后起算。请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日,供方凯虎公司与需方华日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由凯虎公司向华日公司供应各型号启动电机机轴,并约定了单价,还约定每月25日关帐,关帐后的次次月5、6日挂账,挂账后的次月5日结账。协议签订后,凯虎公司多次向华日公司供货,华日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价格协议,对供应的产品种类及单价进行了调整,同时约定搬运费按挂账金额0.2%扣除。2013年7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价格协议,对供应的产品种类及单价进行了调整,同时约定搬运费按挂账金额0.2%扣除。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华日公司就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欠付货款向凯虎公司开具了多份支付凭证。前述期间支付凭证所涉货款已另案处理。2016年11月7日,华日公司开出支付凭证,其中载明收款人为凯虎公司,金额为26885.42元,用途为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货款。庭审中,凯虎公司陈述其另案起诉主张此前货款时,仍在向华日公司供货,当时本案所涉货款尚未挂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就欠付货款举示了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开具的支付凭证,被告对支付凭证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同时按供货协议的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已届满,被告在原告供货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885.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结合供货协议约定的结账期限,本院支持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凯虎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885.42元。二、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凯虎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本判决前述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三、驳回重庆凯虎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陶 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睿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