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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严庆文、严庆武与被告通山县厦铺镇政府、通山县人民政府、严占鳌、严达功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庆文,严庆武,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通山县人民政府,严占鳌,严达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224行初24号原告:严庆文,男,1941年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严庆武,男,194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下称“厦铺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宪华,厦铺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兆君,厦铺镇政府综治办主任。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洪豪,县政府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斌,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第三人:严占鳌,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第三人:严达功,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严庆文、严庆武不服被告厦铺镇政府作出的《关于青山村五组村民严占鳌、严达功与本组村民严庆武、严庆文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意见》、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庆文、严庆武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被告厦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兆君,被告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斌,第三人严占鳌、严达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3日厦铺镇青山村民委员会向厦铺镇政府书面申请,要求对严庆武、严庆文与严占鳌、严达功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2016年6月6日,严庆武亦向厦铺镇政府书面申请,要求对他与严占鳌、严达功之间的土地林地纠纷进行处理。被告厦铺镇政府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关于青山村五组村民严占鳌、严达功与本组村民严庆武、严庆文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意见》,处理结果:1、严占鳌、严达功持有1985年县政府颁发的山林经营证的林地归其二户继续经营管理;2、原胡狮村六组在1999年擅自将严占鳌、严达功198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的部分水田旱地调整给严庆武、严庆文,是违法违规的行为。青山村委会应将该部分水田旱地重新划归给严占鳌、严达功作为二轮延包土地,并确权给严占鳌、严达功经营;3、在水田林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田、林地利用现状;如违反,由县政府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给予行政处罚;4、如对本调处意见不服的,可自接到本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或不提起诉讼的,按本意见执行。原告严庆武、严庆文对调处意见不服,于2017年4月1日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县政府于2017年5月8日作出通政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处理结果:维持被申请人于3月9日作出的《关于青山村五组村民严占鳌、严达功与本组村民严庆武、严庆文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意见》。原告严庆文、严庆武诉称,被告厦铺镇政府作出的调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县政府在复议时更不纠正错误,作出错误复议决定,现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厦铺镇政府作出的《关于青山村五组村民严占鳌、严达功与本组村民严庆武、严庆文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意见》和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和理由:2016年,青山村委会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工作,以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合同书为依据,将1985年一轮土地承包水田、林地继续确权给原告承包经营,第三人不服,引发对该水田、林地的争议,遂申请厦铺镇政府调处。2016年12月厦铺镇政府根据1985年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山林经营证,作出调处意见,将该水田、林地确权给了第三人。原告不服,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政府经复议作出通政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厦铺镇政府作出的调处意见,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7年3月,厦铺镇政府重新作出调处意见,仍将该水田林地确权给了第三人。原告认为厦铺镇政府在作出调处意见时,没有查清本案根据、事实,没有对争议的水田、林地进行详细调查,没有对争议双方当事人证件的效力进行分析,忽视了原告2005年就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土地和山林在2005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就已经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对争议的土地、林地没有任何有效的证件证明其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调处意见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处理意见违法。原告不服厦铺镇政府的调处意见,依法向县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县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调处意见。原告认为,农村土地在第二轮承包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流动,因此,原告于2005年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而厦铺镇政府于原告持证经营事实不顾,把原告合法经营的土地任意划给第三人明显违法,应该纠正。原告严庆武、严庆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3月9日,厦铺镇政府作出的关于青山村五组村民严占鳌、严达功与本组村民严庆武、严庆文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意见》,以证明厦铺镇政府将原告有证土地和山林处理给第三人的事实。证据二、县政府通政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证据三、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县政府撤销了厦铺镇政府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调处意见的事实。证据四、二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二原告争议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证据五、青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二原告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证据六、纳税人基础资料,以证明二第三人于2003年缴纳农业税费情况的事实。证据七、通山县林权登记换发林权证摸底清册,以证明二第三人于2003年11月15日将其承包的山林交给二原告经营,林业局实地进行了造册登记的事实。证据八、黄国雄、黄世林证言,以证明二第三人于2003年自愿调出土地的事实。证据九、郑家杏当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严达功的母亲多次找他,口头提出要求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调出部分已达到少交农业税的目的。他与其他村干部商量后,同意将其户承包经营的土地调出部分交其所在组处理,其所在组是如何处理的,不清楚。及严占鳌家未找他要求调整土地的事实。证据十、原告严庆文的当庭陈述:他未向厦铺镇政府提出口头及书面“要求处理他与严占鳌、严达功之间土地、林地权属纠纷”的申请。被告厦铺镇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关于青山村五组村民严占鳌、严达功与本组村民严庆武、严庆文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原告严庆武、严庆文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厦铺镇政府作出的《关于青山村五组村民严占鳌、严达功与本组村民严庆武、严庆文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意见》。被告厦铺镇政府为反驳原告严庆武、严庆文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青山村的《申请书》、厦铺镇政府作出的《关于青山村五组村民严占鳌、严达功与本组村民严庆武、严庆文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意见》和严庆武的《申请书》,以证明在2016年厦铺镇政府依职权受理了本案土地纠纷并作出了处理的事实。证据二、96号《田地使用证》,XXX21号《土地承包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XXX30、XXX31、XXX32、XXX41号《山林经营证》,以证明本案第三人农村经营户合法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第一轮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证据三、青山村五组1998年、2002年的《上交任务明细表》、《人民调解记录》,以证明本案第三人农村经营户在2002年前依法交纳了本案争议土地经营性税费的事实,以及村组违法将第三人农村经营户第一轮承包土地转包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四、严庆武、严庆文二轮延包证,以证明第三人的一轮承包土地(本案争议地)在第二轮延包时发包给了二原告的事实。证据五、2017年3月9日厦铺镇政府的调处意见,送达回证,以证明厦铺镇政府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取证,依法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的土地林地作出了土地确权,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的事实。证据六、2017年5月8日县政府通政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县政府维持了厦铺镇政府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调处意见。证据七、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政策依据,以证明厦铺镇政府作出本案的土地确权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依据的事实。证据八、厦铺镇政府的当庭陈述:严达功在第二轮延包前,户口性质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被告县政府辩称,县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县政府为反驳原告严庆武、严庆文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证明县政府作出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事实。证据二、通政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县政府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的事实。证据三、送达回证,以证明县政府及时向本案土地、林地争议双方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第三人严占鳌、严达功陈述,1、原告诉称第三人的诉讼主体错误,不应为个人,而是农村承包经营户;2、厦铺镇政府作出的《关于青山村五组村民严占鳌、严达功与本组村民严庆武、严庆文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意见》和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3、原告严庆武、严庆文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厦铺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严占鳌、严达功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二第三人身份证、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证明,以证明二第三人是农业家庭户以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96号《田地使用证》,XXX21号《土地承包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XXX30、XXX31、XXX32、XXX41号《山林经营证》,以证明本案第三人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第一轮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证据三、98年上交任务款(明细表)、2002年上交任务款(明细表),以证明二第三人农业户在2002年前的承包期间足额上交了本案争议土地的各种税费,守信经营的事实。证据四、《人民调查调解记录》,以证明第三人所在的集体组织违法将第三人承包经营户的土地转包给了原告的事实。证据五、厦铺镇政府的调处意见和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上下两级政府依法纠正第三人所在的集体组织的违法行为,将本案争议土地依法确认给第三人承包经营户的事实。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进行了如下质证:(一)被告厦铺镇政府对原告严庆文、严庆武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2、对证据三,有异议。县政府不是撤销我们作出的调处意见,而是要我们补充证据,重新作出调处意见。3、对证据四,二原告虽已取得了二轮延包证,但在调处意见中重新进行了确权。4、对证据五,青山村委会的证明,因村干部不想得罪人,向原告和厦铺镇政府出具了不一致的意见。5、对证据六,纳税人基础资料不能证明98年田地划拨后归原告承包经营。6、对证据七,有异议。林权证是根据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才能颁发,造册登记不能证明该田地归二原方享有承包经营权。7、对证据八,要求证人到庭作证,同时请求法庭核实。8、对证据九,郑家杏未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就以村组织名义将第三人严达功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调整部分出去,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属违法行为。9、对证据十,无异议。(二)被告县政府对原告严庆武、严庆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厦铺镇政府一致。(三)第三人严占鳌、严达功对原告严庆武、严庆文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2、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通过不合法程序取得的,是无效的。3、对证据五,有异议。青山村委会向原告和厦铺镇政府出具了不同的证明,说明不真实。4、对证据六,有异议。因为没有盖章,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怀疑。5、对证据七,有异议。摸底表系农户自填的,没有经过两级人民政府认可,对该份证据的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厦铺镇政府一致。6、对证据八,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后质证。7、对证据九,郑家杏的证言进一步证明了向二原告发二轮延包证是违法的。8、对证据十,无异议。(四)原告以被告厦铺镇政府逾期提交证据为由,对被告厦铺镇政府所举证据不予质证。(五)被告县政府对被告厦铺镇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均无异议。2、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二原告获得二轮延包经营权的程序不合法。(六)第三人严占鳌、严达功对被告厦铺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县政府一致。(七)原告严庆武、严庆文对第三人严占鳌、严达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严达功的户口本原件上没有其本人的名字,只有其他成员,厦铺镇政府将土地确权给严达功是严重违法行为。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985年的证件已失效,被2005年的二轮延包证件取代了。3、对证据三,因没有原件,复印件模糊,无法质证。4、对证据四,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质证,不应采信。5、对证据五,无异议。(八)被告厦铺镇政府及县政府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九)原告、被告厦铺镇政府、第三人对被告县政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法庭作为定案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庭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四,二原告取得了二轮延包证,这是客观事实,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二原告取得的二轮延包证是否合法,是本案纠纷的焦点,需审查政府确权行为是否合法。2、对证据五,青山村委会向二原告和厦铺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不一致,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对证据六,纳税人基础资料没有出具机关的盖章或签名,证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4、对证据七,摸底清册系青山村民委员会登记册,并未得到两级人民政府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土地权属的定案依据。5、对证据八,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和质证,其证言不能作案件定案依据。6、对证据九,证人郑家杏当庭作证的证言,符合当时社会实际情况,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当时村干部调整严达功家庭户土地行为合法。(二)对被告厦铺镇政府所举证据,虽然二原告认为系逾期提交证据,不予质证,但本案涉及第三人权益,且被告通山县政府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所以对厦铺镇政府所举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对二第三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一,户主严达功的户口本原件上没有其本人的名字,且通过庭审确认其本人户口已迁至厦铺镇厦铺街,系非农业户口,故第三人严达功不具备农村承包经营户成员的资质。2、对证据二,对各阶段颁发的权利证书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否作为争议土地、林地权属认定证书,需与其它证据综合认定。3、对证据三,该份证据无出具机关盖章或负责人签名,证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4、对证据四,系职能部门所作调整笔录,对比事实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它证据认定。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法庭确认的有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青山村委会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工作,以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合同书为依据,将1985年一轮土地承包水田、林地继续登记给二原告承包经营,引发了二第三人和二原告之间因该水田、林地权属问题的争议。2016年6月3日厦铺镇青山村民委员会向厦铺镇政府书面申请,要求对严庆武、严庆文与严占鳌、严达功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2016年6月6日,严庆武亦向厦铺镇政府书面申请,要求对他与严占鳌、严达功之间的土地林地纠纷进行处理。被告厦铺镇政府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关于青山村五组村民严占鳌、严达功与本组村民严庆武、严庆文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意见》,处理结果:1、严占鳌、严达功持有1985年县政府颁发的山林经营证的林地归其二户继续经营管理;2、原胡狮村六组在1999年擅自将严占鳌、严达功198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的部分水田旱地调整给严庆武、严庆文,是违法违规的行为。青山村委会应将该部分水田旱地重新划归给严占鳌、严达功作为二轮延包土地,并确权给严占鳌、严达功经营;3、在水田林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田、林地利用现状;如违反,由县政府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给予行政处罚;4、如对本调处意见不服的,可自接到本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或不提起诉讼的,按本意见执行。原告严庆武、严庆文对调处意见不服,于2017年4月1日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县政府于2017年5月8日作出通政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厦铺镇政府于3月9日作出的《关于青山村五组村民严占鳌、严达功与本组村民严庆武、严庆文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意见》。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查明,户主严占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家庭成员另有:夏秀平(户主的妻子)、严少凡(户主的儿子)、严少敏(户主的女儿)、严某(户主的孙子)。户主严云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家庭成员另有:郑碧红(户主的儿媳)、曹春望(户主的妻子)。户主严华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家庭成员另有:杨宝香(户主的妻子)、严某某1(户主的儿子)、严某某2(户主的儿子)、严某某3(户主的女儿)。户主严华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家庭成员另有:袁艳(户主的妻子)、严某某4(户主的儿子)。第三人严达功不在以上户籍之内,不属于青山村农业家庭户成员。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合法经营主体。第三人严达功系厦铺镇厦铺社区厦铺镇街居民,并非农业户口,不具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资质,被告厦铺镇政府将双方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严达功,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并且只有原告严庆武向被告厦铺镇政府申请调处他与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林地权属争议,其他人均未提起口头或书面申请,厦铺镇政府对二原告与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林地一并作出处理,系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对其处理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县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未查明严达功的身份性质和严庆文未申请调处土地、林地权属争议的事实,作出维持厦铺镇政府《关于青山村五组村民严占鳌、严达功与本组村民严庆武、严庆文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意见》的行政复议决定,系行政复议认定事实不清,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厦铺镇政府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关于青山村五组村民严占鳌、严达功与本组村民严庆武、严庆文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意见》。二、撤销县政府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通政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被告通山县厦铺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铺镇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绪昌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人民陪审员  徐丽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维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