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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包水木生、毛桂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水木生,毛桂娇,刘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水木生(又名包水木),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桂娇,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亮,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明,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水木生、毛桂娇因与被上诉人刘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桂娇及其与包水木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被上诉人刘成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水木生、毛桂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成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包水木生参加了刘成亮作为会首的标会,案涉借条所记载的168720元是根据标会标规计算出来的。包水木生实际未收到刘成亮支付的借款。刘成亮与包水木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刘成亮辩称:1.双方当事人是从事土特产生意人,来往密切且生意上有相互借款资金往来,交易习惯中现金出借属普遍现象,借条是债权凭证,是包水木生、毛桂娇共同出具并签名的。2.互助会会单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双方曾参与民间互助会的事实,但包水木生、毛桂娇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为标会结算的款项。3、即使本案的借款与民间标会存在关联性,包水木生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尚欠款项的确认,不能因为曾经存在标会关系而否认借贷关系的事实,况且对民间互助会产生的债务是否合法一直有争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成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包水木生、毛桂娇归还借款5458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刘成亮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借款人为包水木生的借条原件一张,其正文内容为“今向刘成亮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捌仟柒佰贰拾整。用于家庭使用,借期24个月,本款项分期还款,每月应还人民币大写柒仟另叁拾元整,小写¥:7030元整。自2013年11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_日以前还款,超过壹天罚滞纳金:大写_元整,小写¥_元整,如延期或拖欠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该借条上有包水木生的签名与指模、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及地址。2.由长汀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该申请书载明包水木生、毛桂娇于1993年2月20日结婚。包水木生、毛桂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不是真实借款。包水木生、毛桂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会员名单》两份,背面均有《商业互助会会约》,会首均为刘成亮和钟荣荣;其中之一由47会组成,每月一会,从2011年7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单会会金为5,000元,总本金235,000元,息金以中标结果为准;另一由54会组成,每月一会,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单会会金为5000元,总本金270,000元,息金以中标结果为准;两份会员名单均有刘成亮、钟观长、包水木生的名字。刘成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商业互助会会约、会员名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没有本案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只有刘成亮一方的签字,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确实有银会往来,但是不是涉案的款项,与本案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2.《结算单》复印一份,在2014年12月份,刘成亮宣告他的所有银会烂会的时候,钟某进所写下的结算。统计了刘成亮尚欠钟某进银会款共计148,165元,包水木生尚欠刘成亮银会款202,450元。三方口头约定包水木生将应付给刘成亮的银会款直接支付给钟某进,至今包水木生已代刘成亮付清刘成亮尚欠钟某进的银会款148,165元。刘成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双方曾经是有互助会,之前的银会款已经结清了,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根据包水木生、毛桂娇的申请,该院依法传唤了证人钟某进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包水木生共同参加了刘成亮作为会首的标会,会员中标后由会首向会员支付会金,由中标会员向会首出具借条;证人标到两会,当时未付款,总的欠148,165元,刘成亮没有写借条也没有写欠条给证人。三方口头约定由包水木生将刘成亮所欠的银会款转给证人,现已经付清。一审判决认定如下:包水木生、毛桂娇提供的《会员名单》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钟观长、包水木生共同参加了刘成亮作为会首的标会证据,但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就是标会之债,未达到“足以反驳”的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结算单》,为证人个人记账所用,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包水木生、毛桂娇所作本案欠款为标会欠款的主张,不予认定。刘成亮所作本案借条所涉款项为借款的主张,予以认定。包水木生实际尚欠刘成亮的借款金额为54,585元。一审判决认为,刘成亮与包水木生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包水木生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刘成亮要求包水木生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于包水木生、毛桂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包水木生、毛桂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刘成亮借款54,585元。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计582.5元,由包水木生、毛桂娇负担。二审诉讼期间,包水木生、毛桂娇向本院提交《会员名单》《借条》各2份,证明:(1)《会员名单》中记载德会时间是2013年10月,德会利息为2030元,由上诉人再根据标会约定的本金5000元加利息2030元,每月标费需要支付7030元。会员名单上的字是毛桂娇写的。(2)借条贰份,主张借条的形式格式都一样,都是由标会得来,金额形成于标会。刘成亮质证认为,《会员名单》不是新证据,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包水木生、毛桂娇提交的会员名单在一审已提交,借条两张没有原件,上述证据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包水木生向刘成亮出具借条一份,其正文内容为“今向刘成亮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捌仟柒佰贰拾整。用于家庭使用,借期24个月,本款项分期还款,每月应还人民币,大写柒仟另叁拾元整,小写¥:7030元整。自2013年11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_日以前还款,超过壹天罚滞纳金:大写_元整,小写¥_元整,如延期或拖欠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包水木生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7年2月20日,刘成亮以包水木生尚欠借条欠款54585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成亮主张其与包水木生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虽提供了借条为证,但包水木生抗辩认为案涉借款系标会产生的款项,在此情况下作为出借人的刘成亮应就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法的借贷合意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刘成亮仅提供借款凭证,且对借款的原因陈述前后不一,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确认借款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认定刘成亮未就借贷合意之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包水木生、毛桂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成亮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计5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均由刘成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斌审 判 员  许虹菁审 判 员  张文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卢维善书 记 员  杜岳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