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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可凌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可凌,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26号5号楼352室。法定代表人:杜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博,该公司管理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可凌,女,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青海原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宁市。上诉人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原可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青010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海波、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一博,被上诉人原可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可凌偿还自欠款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可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可凌于2016年8月向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led灯具,共计57600元。8月11日原可凌预付货款23040元,同时承诺货到付清全款。9月1日提货时原可凌表示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现场支付15000元现金,剩余19560元于9月lO前结清,并当场书写欠条。9月lO日后,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可凌多次催要欠款,原可凌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索要欠款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现诉请判令原可凌偿还欠款19560元,并支付逾期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以维护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原可凌逾期支付贷款,应当负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虽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违约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可凌逾期未结清货款,给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不就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原可凌应支付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向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责任。综上,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情形下承担何种程度的违约责任,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而不是免除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合同未约定利息免除原可凌承担违约责任,显属法律理解及适用错误,望二审判如所请。上诉人原可凌答辩称:欠款本金认可,利息不认可,欠款未到期之前已经告知对方货物出现问题要求更换,但对方未履行,且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原可凌上诉称:1.要求改判由原审原告承担损失2330元;2.上诉费由原审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可凌于2016年8月向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LED微波感应日光灯1200支,每只单价48元,共计货款57606元。原可凌在购买这批灯时,己向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告知购买的上一批灯质量发生了问题,已造成对原可凌信誉的不良影响,在陆续付款38040元后,我向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赔上批灯给我造成租赁费、维修费的损失,要求其承担后我再付剩余货款,但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予理睬。上诉人原可凌认为,灯的质量问题在一审中并未解决,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认可灯的质量存在问题,并承担上诉人原可凌使用其灯造成的损失2330元。上诉人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对方说法,我方是供货方,不是服务方。一审法院查明:原可凌于2016年8月向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LED微波感应日光灯1200支,每只单价48元,共计货款57600元。原可凌已给付向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8040元,剩余货款19560元原可凌于2016年9月1日向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书写欠条一份,承诺9月1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可凌收货后长期拖欠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显属无理,故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货款有理,应予支持。因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可凌以灯具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而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可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5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元由原可凌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可凌上诉要求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灯质量问题产生的2330元损失,由于原可凌在一审中未就灯的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一审也未就该问题进行处理,故原可凌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纳入二审的审理范围,其所持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利息是按年利率24%计算四个月,共计1565元。二审上诉时要求原可凌偿还自欠款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上诉主张的利息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可凌在2016年9月1日向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款19560元在2016年9月10日付清的欠条,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是原可凌承诺2016年9月10日付清欠款,其未如约还款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可凌应按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四个月,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91.20元。上诉人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有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二、原可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5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39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56元,由上诉人原可凌承担。上诉人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328元诉讼费由上诉人原可凌在偿还西宁永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的同时一并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任 宁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瑞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