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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学峰、吴晓燕与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峰,吴晓燕,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578号原告:王学峰,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回族,住大武口区。原告:吴晓燕,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住大武口区。被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周军峰,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学峰、吴晓燕与被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峰、吴晓燕,被告众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峰、吴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2804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府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150元,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之前。相应的双方还就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条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58731元。直至2013年8月6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后365日内双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入住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事情未果。2016年5月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众安房地产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之规定,造成本案延期办证并非系出卖人的原因。首先是房屋登记部门擅自提高法定办证标准,造成被告于2016年4月才办理了涉案房屋总证并开始分户办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4.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5.房屋已竣工的证明;6.房屋测绘报告;7.其他必要材料。”而政府房屋登记部门擅自提高登记标准,就上述第5项”房屋已竣工的证明”上升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登记完成。被告建设的涉案房屋已经于2013年8月完工,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物业方共同竣工验收合格的程序并向物业公司移交了前期物业,符合房屋已竣工的条件,但仅仅一个综合竣工验收的行政备案时间,就耗时两年多,并在2015年底取得备案,截止2016年4月才取得房屋总证,使得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证。其次是因政府行为导致涉案房屋土地规划变更,至2015年10月才得到石嘴山市规划局的行政确认,才具备房屋登记办法第四项”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的条件。2010年11月2日,石嘴山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决定:为了提高商务总部经济区的土地综合利用率,同意取消环湖路延伸段和山海路两侧原规划50米宽的绿线,该土地性质调整为建设用地。因该决定,土地规划发生变化,在规划确认时,又因规划导致涉案地块与相邻土地使用权人范围、面积发生交叉及重新确定土地出让金等等一系列问题,直至2015年9月,石嘴山市规划部门才出具了符合规划的确认书,而该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是在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确认后出具的,该确认书是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实的规划管理活动,也是办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需要的材料之一。因此,导致被告办理房屋总证严重延迟。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如期交付了涉案房屋,双方均已履行了各自的主要合同义务,涉案房屋交付至2016年4月29日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反了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约定,但合同中对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约定。综上所述,涉案房屋造成延期办证的原因不在于被告,同时,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并无违约金的约定,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众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房屋房产证总证及石嘴山日报可以证实涉案房屋总证于2016年4月28日办理,使众安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在石嘴山日报上公告从即日起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众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在关联性上所体现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实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的位××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61601元,房屋交付后365天内双方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确定房屋确权面积为120.34平方米,合计房款258731元,被告应退还原告2870元。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后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取得涉案小区的北区33幢、36幢、39幢总体房产证,2016年4月29日通过石嘴山日报发出《关于沙湖大道众安?府佑水香小区北区28、30、33、34、36、39幢买受人可以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通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在房屋交付后365天内共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3年8月6日原告接收涉案房屋,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但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8047元【258731元×4.75%×632天(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4月29日)÷360天×1.3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违约系因政府原因导致,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相对方系原、被告,被告如认为第三方行为导致被告在本案中违约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应当让原告承担该责任,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学峰、吴晓燕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28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计251元,由被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