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与赵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信大连分中心,赵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60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信大连分中心,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同兴街。负责人宋金龙,系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靖,男,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职员,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同兴街。被告赵胜,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大谭镇大谭村张家沟屯。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诉被告赵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胜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7年1月19日共拖欠信用卡贷款余额50632.4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贷款余额50632.47元(其中贷款本金45378.99元、利息3267.58元、违约金467.2元、滞纳金1518.7元,截至2017年1月19日);请求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给付原告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的相关规定计算支付透支欠款的逾期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胜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赵胜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该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标准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开卡后,自2013年8月22日起使用该信用卡,被告多次消费或提现,也多次还款。截止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45378.99元、利息3267.58元、违约金467.2元、滞纳金1518.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信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简单的信贷服务,由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依照用户的信用度与财力发给持卡人,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结账日时再行还款。《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对申领该行信用卡的申请人提出的条件和约束,被告申领信用卡应视为其接受原告提出的条件和约束,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信用卡贷款本金45378元及截止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3267.58元、违约金467.2元、滞纳金1518.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一节,原告在被告透支欠款达到一定额度时已经将被告的信用卡停用,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行为表明已经不再继续与被告履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原告主张利息、滞纳金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终止履行,故被告应当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胜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5378.99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3267.58元、违约金467.20元、滞纳金1518.70元;三、被告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之规定,给付原告欠款本金45378.99元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上述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7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