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珊珊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珊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41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珊珊,女,1989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0日因在浙江省再涉嫌犯诈骗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收押于浙江省浦江县看守所,同月2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珊珊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皖1323刑初2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珊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原审被告人王珊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珊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珊珊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珊珊撤回上诉。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刑初2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