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与王振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王振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542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住所地:舒兰市平安镇舒五路。负责人:谷颖,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鑫,系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职员,特别代理。被告:王振伟,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诉被告王振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王振伟向原告平安支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振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到期和逾期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此笔借款没有意见,只不过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现在还钱得经过我妻子同意。根据原告告诉和被告答辩,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到期和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关系,约定额��借款有效期为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当时签字人是王振伟和张兴宝;3、预约借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确系被告本人使用,并有被告王振伟和张兴宝签字捺印;4、贷款凭证第一联和第二联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履行了5万元的贷款义务,该凭证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约定月利率为8.2‰,有被告签字捺印,贷款凭证第二联记载,被告取托现金5万元,并在领取人处签名,证明被告实际取得了现金5万元;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6月12日原告曾向被告催要此款,上有被告本人签字,也证明原告未放弃主张权利;6、被告王振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7、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贷款利息情况。被告针对焦点问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通过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与被告王振伟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月利率8.2‰,并约定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振伟未偿还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振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振伟逾期未偿还借款,行为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王振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按约定月利率8.2‰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约定月利率8.2‰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525.00元由被告王振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雨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