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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03民初392号起诉人刘某,男,1959年12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2017年8月9日,本院收到刘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山西朔州平鲁区西易杰旺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起诉人搬迁附着物补偿费637606元、住宅补偿费和杏树款680000元及逾期支付补偿费和利息损失。2、住宅补偿差价88524元。3、赔偿五年的房租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山西朔州平鲁区西易杰旺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刘某的诉求反映的是山西朔州平鲁区西易杰旺煤业有限公司因开办煤矿征占朔州市平鲁区白堂乡施庄村的土地(包括村庄、耕地、房屋占地、非耕地等)引发的纠纷。山西朔州平鲁区西易杰旺煤业有限公司与朔州市平鲁区白堂乡施庄村委会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征占白堂乡施庄村的补偿协议,现起诉人刘祖珍以未得到补偿为由提起诉讼,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人刘祖珍作为自然人并不是合同(协议)相对一方,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刘祖珍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巩文军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