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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进入庄河市吴炉镇美丽窗帘店挑选窗帘,因嫌价格偏高便离开。在第二次进入该窗帘店前,被告人张某某让李某某帮忙讲价,当李某某与店主张某1讲价时,张某某发现店内案板上有一个女士手拿包便趁机盗走,当其将包夹在腋下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张某1发现,张某1抢下手拿包并拽住张某某的衣襟大喊报警,张某某便持尖刀威胁张某1松手,张某1为躲避尖刀被晃倒在地,张某某、李某某二人趁机逃离现场。经清点,被害人张某1手拿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元、驾驶证、身份证以及数张银行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是自己主动把包还给了被害人,其拿刀出来只是吓唬被害人,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进入庄河市吴炉镇美丽窗帘店挑选窗帘,因嫌价格偏高便离开。第二次进入该窗帘店前,被告人张某某让李某某帮忙讲价,后二人再次进入该窗帘店。当李某某与店主张某1讲价时,张某某发现店内案板上有一个女士手拿包,便趁机盗走。当张某某将包夹在腋下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张某1发现,张某1随即抢下手拿包并拽住张某某的衣襟大喊报警,张某某便随手拿出一把尖刀威胁张某1松手,张某1吓得后退一步。张某某、李某某二人趁机逃离现场。经清点,被害人张某1手拿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元、驾驶证、身份证以及数张银行卡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2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庄河市公安局吴炉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瑞霞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人民陪审员  XX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