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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捷与崔程、陈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捷,崔程,陈映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087号原告:王捷,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菊,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崔程,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陈映月,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王捷与被告崔程、陈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捷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程、陈映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8995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计至2017年7月4日止);3.判令二被告以10万为基数从2017年7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共同支付原告直到还清本息止;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被告崔程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数额为10万元,月利率1.7%,借款期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被告崔程并以位于柳州市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崔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为三分。借款后,被告崔程按照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其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现还款期已届满,原告多次追过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经查,被告崔程与被告陈映月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被告崔程、陈映月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崔程、陈映月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崔程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崔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借款约定利率为1.7%,如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需自逾期之日每天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款项,被告崔程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三分,借期一年,用足三个月后可提前还款…借款人崔程。”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崔程未能如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崔程、陈映月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及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崔程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金额,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7%,逾期还款违约金为0.3%每天,而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即原告基于以上约定可以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7月4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8995元,并要求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本息止。经核算,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金额28995元所依据的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关于被告陈映月的责任问题。被告崔程、陈映月系夫妻关系,被告崔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映月应当对被告崔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程、陈映月向原告王捷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8995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4日止,之后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程、陈映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念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彭艺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