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加才、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加才,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加才,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塘湖镇西政街61号。法定代表人:黎新良,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烈,男,该镇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加才因与被上诉人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塘湖镇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加才、被上诉人塘湖镇政府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小烈、吴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加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裁定驳回胡加才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塘湖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塘湖镇政府不是上诉人胡加才的用人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胡加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塘湖镇政府为原告胡加才补缴1981年至1995年养老保险费7714.8元;补缴1996年至2002年养老保险费7876.8元,合计15591.6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权。因此,胡加才在本案中请求塘湖镇政府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主张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规定的受理涉及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加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加才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社会保险纠纷案件,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起诉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劳动争议。本案中,上诉人胡加才以被上诉人塘湖镇政府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未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塘湖镇政府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因此,上诉人胡加才的起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应予受理”的起诉不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胡加才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加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加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杰审判员 汤兆光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