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4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珠海市隆润企业有限公司与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隆润企业有限公司,李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4457号原告:珠海市隆润企业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前山华威路。法定代表人:张广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华胜,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汉族,1983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赣榆县,现住中山市。原告珠海市隆润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釆购三极管,规格及价格按照订单及报价单确定。合同约定交货地点由原告负责发货到被告办事处,交货日期在原告收到订单后十天内安排发货,特殊情况按双方确认为准,数量计算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结清货款。合同还对结算保证条款、订货规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进行约定。合同还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将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安排生产并送货至被告办事处,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12月共拖欠原告货款1430682.45元。期间原告一直以电话、当面催收方式向被告主张结清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2017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办事处催收货款,被告只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拖欠原告1430682.45元货款并承诺自2017年4月1日起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作出承诺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30682.4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2014年1月的对账单及送货单;3.2014年2月的对账单及出货单;4.2014年3月出货单;5.2014年4月的对账单及出货单;6.2014年5月的对账单及出货单;7.2014年6月的对账单及出货单;8.2014年7月的对账单及出货单;9.2014年8月的对账单及出货单;10.2014年9月的对账单及出货单;11.2014年10月的对账单及出货单;12.2014年11月的对账单及出货单;13.2014年12月的对账单及出货单;14.2015年1月的对账单及出货单;15.2015年2月的对账单及出货单;16.2015年3-4月的对账单及出货单;17.2015年12月以及2016年2月的对账单及出货单;18.2016年7月的对账单及出货单;19.李涛对账单;20.支付货款承诺。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三极管;由甲方负责发货至乙方办事处;数量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结清货款,货款总金额达到120万元时乙方结清应付货款后甲方给予发货。2017年3月31日,被告在《李涛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6年12月尚欠原告货款1430682.4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自2017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隆润电子货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主张涉案货款是自2013年以来拖欠的货款总额,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承诺只是代表被告同意偿还所欠的货款,并非双方合意变更结算方式,原告不同意分期偿还,被告作出该承诺后亦未偿还过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以原告的举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430682.45元,有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购销合同》货款月结60天的约定,涉案货款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30682.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隆润企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3068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838元,财产保全费收取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3838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晶刘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