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谭念波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念波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念波,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强奸罪,2017年3月31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14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念波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29日16时,被告人谭念波在益阳市资阳区的邻居家,趁邻居家人无人之机,强行与邻居家年仅6岁的外孙女汪某某发生性行为。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谭念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医药费2000元。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谭念波犯强奸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念波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定罪科刑。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谭念波提出其没有强奸汪某某,只是用手摸了汪某某下体的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谭念波中餐大量饮酒后来到位于本市资阳区的邻居黄某某家,当其看到仅有黄某某的外孙女汪某某一人在家后,性欲爆发,欲强奸汪某某。谭念波脱掉汪某某的裤子,用手摸、抠汪某某的阴部,汪某某因疼痛大声哭喊且阴道流血,谭念波害怕便停手离开黄某某家。谭念波先是躲进自家阁楼,后逃离了益阳,公安机关查获未果,对其进行了上网追逃。2004年6月,被告人谭念波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汪某某医药费2000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谭念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5月29日下午三点多钟四点钟外公在屋里的时候,边上屋里的矮子舅舅谭念波到她们屋里来哒,后来外公到田里去了。她在床上睡觉,谭念波脱了她的长裤、短裤,伏得她身上,把她两只脚分开了,用屙尿的家伙在她屙尿的地方放肆挤,挤得她很痛,挤得她哭了,她放肆叫了一声“啊哟”后,谭念波就没挤了。谭念波下床站在屋里,她去上厕所大便了,谭念波跟她到厕所里,同她讲不要告他,不要告诉她翁妈,然后谭念波就走了。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汪某某是她的外孙女,汪某某从小就跟着她一起生活,谭念波是她的邻居。2004年5月29日中午,她们一屋人吃完饭后,她到外面买东西去了,汪某某的爸爸做功夫去了,汪某某的妈妈带着小儿子看病去了,她们出门的时候还有汪某某的外公在家,后来她听她老公讲出门去做功夫的时候,谭念波到她家来了,和汪某某在一起玩。她下午大约五点多钟回来的时候,看见汪某某趴着睡在床上,一身都湿透了。她就把汪某某扶起来给了汪某某一块糕点,汪某某用手拿着糕点颤抖得厉害,她当时急了,就问怎么了?汪某某讲屁股出血了并一边讲一边哭,于是她把汪某某抱起来脱掉裤子,她才发现汪某某的下身全都是血,肚子上也有血,穿着的三条裤子都被血染红了,这时她明白了是什么事,就大声地哭,并问汪某某是谁搞的,汪某某也哭着说是隔壁屋里姓谭的舅舅搞的,她特意反复问了汪某某几遍才确信是谭念波搞的。她发现这个情况后,就抱着汪某某到了谭念波家,但没找到谭念波,然后她们一屋人带着汪某某到卫生院去了。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卫生院妇产科的医生,2004年5月29日下午5时30分左右,一个60岁左右的妇女还有一对30岁左右的男女带着一个小女孩到了她们医院检查,当时小女孩内裤、外裤都有血,处女膜有血,她掰开小女孩两只脚时,小女孩喊痛,她检查的结果是处女膜裂伤。她不晓得小女孩的名字,听人讲是住在某某组的。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谭念波是她的儿子,和她一起住在她女儿女婿的房子里。谭念波2004年结的婚,但夫妻关系不好,她听谭念波夫妻吵架时听到两人讲结婚这么久了一直没有同睡过。汪某某的外婆黄某某住在她家旁边,汪某某大约6岁多,经常到外婆家玩。汪某某经常喊谭念波作舅舅,谭念波也爱逗汪某某玩。2004年5月29日下午大约5点多钟,黄某某找到她家对她说,谭念波害了汪某某,她看见汪某某裤子上沾有血迹,她就明白是谭念波将汪某某强奸了,后来黄某某就带着汪某某到卫生院去了。5、证人彭某某1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29日下午1点30分左右,他们一屋人吃完饭后,他老婆黄某某和儿子曹某某买东西去了,女婿汪某某1到田里干田去了,剩下他和外孙女汪某某在家,这时谭念波到他家来串门,他想去帮汪某某1干田,就叫汪某某在家守屋。到下午5点多钟他从田里回来的时候,看见汪某某1往医院里跑,就跟着到了医院里,才晓得是汪某某被谭念波强奸了。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29日上午谭念波在她家田里帮忙耕田,中午的时候在她家吃的饭。中午12点多开始吃的饭,谭念波喝了一些酒,吃饭喝酒花了一两个钟头。吃完中饭以后,谭念波就回去了。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29日下午5点多钟,他听到邻居黄某某家有哭声就跑去看热闹,当时汪某某的裤子上有血,他听到汪某某边哭边讲是邻居舅舅谭念波害的。8、证人谭某某1的证言、益阳市资阳区某院病情证明、门诊病历证明,2004年5月31日上午,益阳市资阳区某院医生谭某某1对汪某某作了检查,汪某某外阴未见明显血迹,小阴唇内侧面有一小块青紫色,阴道口有充血,处女膜4-5点处有浅表裂口、侧面充血明显、未见明显出血点。9、被告人谭念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4年的时候,他住在姐姐屋里,承包了一些田务农。2004年5月29日中午12点多钟,他在一个姓曹的邻居家吃饭时喝了一两斤谷酒,喝了两个多小时,吃完饭后他就回家了。他回家洗了个澡,洗完之后他到隔壁邻居家里玩,他看到只有平时经常跟他一起玩耍的汪某某一个人在家。他看到汪某某后就感觉性欲爆发了,明明知道汪某某只是个小女孩,但他心里还是只想着和汪某某发生性关系。他脱了汪某某的裤子,摸了汪某某的下体,用手掰开了汪某某的阴唇,盯着看了后用手指抠了汪某某的阴道,后来因为汪某某喊痛,而且哭了,他就停了。后来汪某某上厕所时,他看到汪某某大便时流了血,他心里一下就惊醒了,跑回了家躲在楼上阁楼的柴火堆里,因为喝了酒他睡死了。醒来后他听说公安民警找了他很久没找到,他就跑到***躲了两天。6月1日那天他坐车去了广东,然后一直躲在广东隐姓埋名的生活。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1、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汪某某的裤子及裤子上有血迹的情况。12、收条证明,被告人谭念波的家属分别于2004年6月3日、6月5日两次赔偿了汪某某医药费1000元,共计赔偿了2000元。13、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多次查找被告人谭念波未果,2004年6月9日对谭念波上网追逃。1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谭念波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5、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民警在接警处理纠纷过程中,发现谭念波系网上追逃人员,遂将谭念波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念波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谭念波提出的其只是猥亵了被害人汪某某,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谭念波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证实案发时谭念波欲强奸汪某某,并着手实施了强奸犯罪这一事实,其当庭翻供且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念波犯强奸罪已经既遂,但未形成证据锁链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念波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犯罪,系犯罪中止,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念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被告人谭念波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念波的刑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潇审 判 员 曹绍华人民陪审员 钟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