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与XX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民特6号申请人: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住福建省长乐市福州航空港工业集中区仙昙路3号明一园区1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陈祥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XX,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军,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申请人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XX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称:一、XX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载明证据;二、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未在受理后五日内向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的同时将XX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致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无法针对XX提交的证据提出相反的证据,丧失了举证权利的公平性。综上,请求撤销荣劳人仲案[2017]378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XX承担。XX称:一、我方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提交了证据材料,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口头申请仲裁,因此申请书是否符合格式要求,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之一;二、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事项。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16日,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荣劳人仲案[2017]3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47.60元;二、驳回XX的其余仲裁请求。2017年3月13日,XX向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其与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争议案,并提交相关证据。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并于2017年3月21日通过邮政EMS快递向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风险告知书,并在快递单上写明了仲裁员的姓名及联系电话。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收。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发表了答辩意见、对XX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七组证据。本院认为,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XX与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争议案后,于次日向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等仲裁文书,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的规定。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虽主张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一并送达XX提交的证据材料,但因该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XX提交的书面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虽未写明证据和证据的来源等证据的相关情况,书写不规范,但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等仲裁文书的快递单上写明了仲裁员的姓名及联系电话,便于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就仲裁的相关事宜及时与仲裁员进行联系,并给予了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举证期限,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亦准时到庭发表了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并为反驳XX的申请,提交了七组证据,并未导致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丧失针对XX举证提出相反证据的权利。综上,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尤 艳审判员 丁 向 东审判员 欧阳干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泽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