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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金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66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金刚,男,199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6月2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民警抓获,并于2017年6月24日被临时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2017年7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未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金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凌晨,在禹州市XX宾馆门口,因朱某某与袁某某纠纷,被告人朱金刚伙同朱某某(已判)、孙某某(未到案)等人将袁某某打伤,经鉴定,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金刚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金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凌晨,在禹州市XX宾馆门口,被告人朱金刚因琐事和袁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朱金刚伙同他人将袁某某打伤。经鉴定,袁某某鼻部钝器伤致两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骨折为新鲜性,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金刚家属与受害人袁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其人民币3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金刚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金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金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金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建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