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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余志文与罗香汗、罗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文,罗香汗,罗香伟,罗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385号原告:余志文,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罗香汗,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罗香伟,男,1962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罗君,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余志文与被告罗香汗、罗香伟、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文和被告罗香伟、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香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香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和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1.2万元,并自2017年4月2日起按2%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罗香伟、罗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罗香汗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将15万元资金转存入被告罗香汗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被告罗香汗出具借条,载明月息三千元,按季付息,借期四年,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愿承担律师费用。被告罗香伟、罗君自愿为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亲笔书写担保人、姓名及捺印。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起停止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罗香汗未答辩。被告罗香伟、罗君对原告余志文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由被告罗香汗先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罗香汗无力清偿时才由被告罗香伟、罗君承担还款责任,且二人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罗香汗追偿。原告余志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罗香汗签名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罗香汗向原告余志文借款15万元及被告罗香伟、罗君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罗香汗向原告余志文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罗香汗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本案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罗香汗未按借条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借条的约定要求被告罗香汗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约定的20‰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罗香汗自2016年12月2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罗香汗未作答辩,被告罗香伟、罗君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罗香汗应从2016年12月2日起按本金15万元以月利率20‰向原告余志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罗香伟、罗君为被告余志文的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罗香伟、罗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余志文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罗香伟、罗君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罗香伟、罗君对原告余志文和被告罗香汗之间借款时“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余志文提前要求被告罗香汗归还借款本息时有权要求被告罗香伟、罗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香伟、罗君主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罗香汗享有追偿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香汗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余志文归还借款15万元,并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罗香伟、罗君对被告罗香汗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香伟、罗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香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香汗、罗香伟、罗君连带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曾祥盛审 判 员  王贵鹏审 判 员  罗荣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垂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