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代某某、朱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朱某,邵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6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女,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大金星村XXX-XXX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朱某,女,199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人邵某某,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靖安县水口乡桃源村力生组31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辩护人施冬梅,上海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朱某、邵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朱某、邵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施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市路XXX号XXX楼唛动纯KKTV二次走错被害人窦某等人所在的237包房,引发被害人窦某(另案处理)不满,后窦某和匡某(另案处理)至被告人朱某所在的238包房,与包房内的被告人朱某、代某某、邵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朱某、代某某、邵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窦某、匡某双方互殴,导致被害人窦某、匡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窦某头部皮肤挫伤、右面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二处伤势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匡某的伤势构不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代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邵某某到案之初否认参与上述犯罪,之后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朱某、邵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窦某、匡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高某某、张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相关户籍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朱某、邵某某、王某某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二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邵某某虽能主动到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后才作了供述,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可认定为坦白。代某某当庭关于知道朱某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的供述,虽然当庭得到朱某的认可,但该两人此前从未供述到该事实,且无其他证据可资佐证该事实的确实成立,故认定代某某具有自首行为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朱某具有自首行为,代某某、邵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四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王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互殴,各有人员受伤,现双方互不要求对方赔偿,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代某某、朱某、邵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德仁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