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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5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金晓鸣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会琴招待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晓鸣,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会琴招待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北街劳动院47-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U9YU49D。经营者:张文芳,该招待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雪,男,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金晓鸣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会琴招待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5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晓鸣、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会琴招待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晓鸣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7)渝0106民初55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住宿的房屋未采取任何防滑措施,未提供防滑垫,也未提供安全把手,提供的拖鞋也是比较滑的底面,且在明显位置也没有标注安全警示,完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房屋系居民自行改建后拿出来用于住宿经营,管理不规范且没有服务人员,加之洗澡的房屋本身狭小,地面砖滑,是导致上诉人滑到的主要原因。重庆市沙坪坝区会琴招待所辩称,事发当日,金晓鸣与一名成年大胖女子共处一室,现场便槽损害明显,便槽内下弦非受力部分被毁坏,此摔倒系非正常、非常理损害,是金晓鸣故意为之,希望法院依法审判。原告金晓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1553.1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晚上22时许,原告在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会琴招待所处住宿,原告在房间内卫生间洗澡时滑到致使原告左脚滑入卫生间便坑,撞破便坑边沿划伤原告左脚后跟。被告得知原告受伤后,随即将原告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医治,经沙坪坝区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后,原告于18日凌晨转至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1、外踝前动脉及伴行静脉、胫后动脉部分及伴随静脉断裂;2、腓浅神经、胫神经断裂;3、跟腱、腓骨长短肌、姆长屈肌腱、趾长伸肌腱断裂。经手术治疗并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1、保持敷料及创面干燥,避免水浸湿,禁止吸烟;2、术后每2天换药一次,术后12-14天拆线;3、继续石膏托或者支具外固定3-4周,根据复诊决定是否拆除或调整;4、每周(星期二)定期专家门诊随访,不适复诊;5、建议暂时全休一月,一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费15713.13元并遵医嘱购买外固定支具一架,支付价款4500元。原告出院后分别2016年11月29日、12月27日、2017年1月24日、2月21日复诊并各续假一月。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为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2016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为4688.03元。受伤后休息期间(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公司每月平均支付了原告工资1389.40元。现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如请。审理中,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会琴招待所坚持原告对其受伤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同意承担原告部分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入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会琴招待所房间内洗漱卫生间空间较小,地面为较为光滑的地板砖,但未见被告设置提示顾客在洗漱卫生间洗漱时谨防地滑,也未在洗漱卫生间内提供防滑设施以避免事故发生。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滑到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房间洗漱卫生间洗澡时,没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由其是洗澡过程中注意水洒落地面后注意防滑,导致自身滑到,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更大的过错。原告本人相对于被告更有能力控制、防范房内洗漱卫生间地面有水时可能发生危险。因此,原告应承担其因伤产生的损失主要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大小及范围,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确认为15713.13元;护理费,原告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13天,计算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13天,每天50元计算为65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医嘱、诊断证明、合法收入证明等,按原告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为133天。原告受伤休息期间平均减少收入为3298.63元/月,确定3298.63元/月÷30×133为14623.93元;器具费,凭据计算45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会琴招待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金晓鸣医疗费15713.13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4623.93元、器具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987.06元的20%即7397.4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金晓鸣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金晓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交纳5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晓鸣负担436元,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会琴招待所负担109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金晓鸣支付。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分配比例是否得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疏于安全保障的过错可以使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成立,但其安全保障责任并非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要看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何种相当的因果关系。重庆市沙坪坝区会琴招待所对金晓鸣的意外摔倒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只是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过分加重招待所的安全保障义务。金晓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沐浴过程中可能发生滑到的危险应当预见并避免发生,因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金晓鸣亦存在一定过错。金晓鸣本人相对于招待所更有能力控制、防范房内洗漱卫生间地面有水时可能发生的危险。因此,金晓鸣应承担其因伤产生的损失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依据事件发生的原因、过错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认定重庆市沙坪坝区会琴招待所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晓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金晓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闫信良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