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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海艳与候在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艳,候在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355号原告:张海艳,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候在全,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张海艳与被告候在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艳、被告候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287.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7时30分,被告候在全驾驶桂花牌手扶拖拉机,在316国道1325KM+990M处左转弯上316国道时,与杨帅(原告张海艳之子)驾驶沿316国道由枣阳市往随州市方向行驶的建设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海艳)发生相撞,造成杨帅、原告张海艳两个人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海艳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养180日,一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5000元。原告张海艳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3487.5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78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2368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162元,按照事故责任70%比例后共计60287.49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候在全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杨帅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候在全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的手扶拖拉机停在路边,杨帅自己骑车撞上去的,被告目前无资金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7时30分,被告候在全驾驶桂花牌手扶拖拉机,在316国道1325KM+990M处左转弯上316国道时,与杨帅(原告张海艳之子)驾驶沿316国道由枣阳市往随州市方向行驶的建设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海艳)发生相撞,造成杨帅、原告张海艳两个人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候在全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杨帅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海艳无责任。伤后住院27天,花医疗费13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张海艳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养180日,一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原告张海艳在随州市宏丰纺织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3000元。对原告张海艳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住院、鉴定、诉讼的交通所需及本地交通实际,酌定交通费为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经济发展实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对于原告张海艳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数额未超过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787.49元、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3492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为778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3267.49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候在全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案事故主要原因,杨帅在驾驶建设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时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本案事故次要原因,被告候在全对该事故责任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结论,结合双方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候在全以70%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故被告候在全应当赔偿原告张海艳5828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在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海艳58287.24元;二、驳回原告张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候在全承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馥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