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涂进法、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涂进法,付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312号原告: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186号219室。法定代表人:丁德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阳增,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进法,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付红梅,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涂进法、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19日起每天按所欠本金的2‰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为24800元);2、本案律师费16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被告付红梅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127民初3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异议,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浙01民辖终56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裁定。后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涂进法与居间服务人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贷网”)向出借人借款400000元,并以网络点击的方式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电子文本)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50%,每月18日还息,到期还本;若任何一期逾期未还,则还需承担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为:逾期五日以内、五日到三十日、三十日以上的分别承担借款本金2‰/天、3‰/天、4‰/天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损失,且被告有任何一期款项未还,则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该协议同时约定出借人同意将该债权由微贷网(作为出借人的代理人)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后,原告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涂进法、微贷网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款项交付后,被告涂进法出具了收到借款400000元的收条一份。但被告涂进法仅返还了借期内的利息,本金及逾期之后的利息损失至今未付。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6000元。另,二被告于199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有权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向被告涂进法主张债权。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涂进法与被告付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二被告称案涉债务超过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案涉债务不属于法定的排除夫妻共同债务之范畴,故对二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进法、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涂进法、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保全费2745元,合计6515元,由被告涂进法、付红梅共同负担。原告锐拓(杭州)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涂进法、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项红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