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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恕年、周淑珍与孙殿治、马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恕年,周淑珍,孙殿治,马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382号原告:马恕年,男,193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周淑珍,女,194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恕年(系原告周��珍丈夫),现住瓦房店市阎店乡左屯村上马屯**号。被告:孙殿治,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马春凤,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原告马恕年、周淑珍与被告孙殿治、马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恕年、被告孙殿治、马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恕年、周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2009年3月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至还清日止);偿还2010年2月借款10,000.00元(2015年9月还本)的5年利息(在庭审中二原告以二被告已经于2015年9月还清了该笔借款本息为由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010年9月借款4,000.00元。还有44,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周淑珍与被告马春凤是母女关系,马春凤是原告马恕年的继女。2009年3月份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从银行取款40,000.00元借给二被告;2010年2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0年9月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54,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至2015年秋季,二被告共偿还二原告10,000.00元,利息7,000.00元。2017年2月原告周淑女珍被诊断患有脑瘤,急需钱治疗,但二被告至今未还钱。被告孙殿治、马春凤辩称,2012年6月份孙殿治要养海参苗借原告钱25,000.00元。2013年2月20日我们女儿出车祸,向原告借4,000.00元。2013年3月份马春凤向原告借6,000.00元。2013年12月我们要挖方塘向原告借4,000.00元。2014年1月我们花了2,400.00元给原告家里安装了监控器。2014年1月,孙殿治给原告打了一张总条40,000.00元,这40,000.00元包括借原告的36,600.00元本金和借款按1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5年5月,我们还了原告10,000.00元。2016年春,我们还了原告10,000.00元。2016年秋,我们还了原告4,000.00元。2017年春,我们还了原告3,000.00元。我们一共还了原告27,000.00元,我们还欠原告13,000.00元。2016年2月26原告跟孙殿治讲,对我们欠原告的4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他们不要了。2013年春,原告将他的房前屋后的承包地大约6、7亩地给我们经营,2013年、2014年我们在这块承包地栽了地瓜,2013年12月份我们就在这块承包地旁边挖了方塘,花了10,400.00元。2015年,原告就把这承包地要回去了,所以我们这方塘就没有用了。2017年春,原告又把我们挖方塘时挖出的沙子没有经过我们的允许给卖了,卖的钱也没有给我。我们想用原告卖沙子的钱顶我们欠原告的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被告孙殿治向原告马恕年借款40,000.00元用于养海参。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孙殿治自借款之日起按照1%的利率向原告马恕年支付借款利息。当日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马恕年向被告孙殿治交付40,000.00元现金。以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017年2月,原告周淑珍被诊断患有脑瘤。2017年2月以后,二原告为筹集周淑珍的医疗费用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时起至今,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双方出庭人员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孙殿治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马恕年出具的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孙殿治借马述年40,000.00元,2014年1月6日起,肆万元整,月息1分,2014年1月6日立)、瓦房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向本院出具的关于记载二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一份《婚姻信息》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其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提出的关于2009年3月份二被告借二原告款40,000.00元的主张和关于2010年9月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主张均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二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在庭审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关于二被告偿还2010年2月借款10,000.00元(2015年9月还本)的5年利息的诉讼请求时意思表示真实,申请撤回该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对二原告的该申请,本��应当准许。二被告提出的关于二被告借、还二原告款的主张、关于40,000.00元借款包括以前借原告的36,600.00元本金和借款按1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和原告许诺放弃40,000.00元借款的利息等主张均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二被告的该几项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孙殿治与原告马恕年于2014年1月6日借贷40,000.00元款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该借贷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孙殿治在原告马恕年催要借款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无正当理由,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孙殿治应当向原告马恕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二原告系夫妻。因此,原告周淑珍有权请求偿还借款的义务人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因此,被告马春凤对被告孙殿治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是否卖了二被告的沙子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对二被告提出的关于二被告想用原告卖沙子的钱顶二被告欠原告的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殿治、马春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马恕年、周淑珍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孙殿治、马春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恕年、周淑珍支付40,000.00元借款的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40,000.00元借款的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被告孙殿治、马春凤实际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三、准予原告马恕年、周淑珍撤回其提出的关于被告孙殿治、马春凤偿还2010年2月借款10,000.00元(2015年9月还本)的5年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孙殿治、马春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新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