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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4023钱琦与陈筛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琦,陈筛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023号原告钱琦,男,199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陈筛成,男,1991年7月6日生,汉族,住射阳县。原告钱琦诉被告陈筛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琦、被告陈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琦诉称,2017年4月14日,其开车正常行驶时被闯红灯的被告撞到。致其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3600元。被告陈筛成辩称,其确骑车闯了红灯,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但当时其的车速慢,故只同意赔偿8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苏E×××××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审理中,被告确认其在事发时是闯了红灯,但认为原告闯了黄灯,故其认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核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36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其尚未就车辆的损失进行维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应负责,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且其也确认事发时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闯红灯行驶,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赔偿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定损单显示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应为3600元,但因本案系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依法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2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筛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琦人民币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陈筛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江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亭书 记 员  计皓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