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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路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982号原告:路某,女,1994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勇,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92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路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渐渐发现被告爱赌博,甚至去借高利贷、透支信用卡用于赌博,经原告及亲朋多次劝说无济于事,仍不改恶习,被告的行为导致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回了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因和好无望,原告曾于2016年5月份起诉离婚,在法庭给予双方和好机会的情况下双方依旧互不来往互不沟通,现原告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家庭观念淡薄,经常赌博而不思悔改,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建立,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此再次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与被告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6年5月23日原告路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路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但是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二人之间的矛盾,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路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志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于欣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