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02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明文钦与郑威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文钦,郑威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2919号原告:明文钦,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威威,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文钦与被告郑威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文钦及委托代理人梅进白,被告郑威威及委托代理人程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文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03800元(含水电开户费3800元)及各项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建设的位于旗鼓村一组拆迁还建房屋第六层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的房屋证件齐全,被告应当于2014年交付房屋,延迟六个月为限,如未能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全额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50000元。原告先后支付被告购房款203800元(含水电开户费3800元)。但至今被告没有交付房屋,也无法提供出售房屋的合法证件。经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郑威威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建设的房屋于2014年11月完工交付给买受人,因原告未及时领取钥匙,到2017年6月才领取房屋钥匙,房屋交付已经完成。原告交款共203800元,其中水电开户费3800元、电梯费20000元并非购房款;二、原告诉求不能成立。案涉房屋系咸安区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立项项目,项目内容为新建旗鼓村村民活动中心及村民拆迁还建房,项目由被告投资建设,相关房地产手由咸安区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原告购房时知情,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证件交付时间。故原告以被告未交付证件为由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原告共付房款180000元,至今下欠房款7981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未按约付款,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换购房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原告明文钦(乙方)与被告郑威威(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位于旗鼓大酒店右侧后方,旗鼓村一组仓库拆迁还建的房屋(建筑面积128平方米,单价1800元/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方将此幢房屋北方上梯间第六层左边房屋出卖给乙方。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100000元给甲方,余款在2015年端午节前付30000元,下半年元旦前付40000元,尾款交证时付清。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需三证齐全,含规划证、产权证(个人)、土地使用证。甲方应于2014年交付房屋,若因甲方其它原因未能及时交付房屋,乙方可按约定时间延迟六个月时间为限,若此后甲方还是未能及时交付房屋,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解约时,甲方除将已收乙方的房价款全部退还乙方外,并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50000元。乙方未按合同履行付款时间及方式时,甲方可按约定时间延迟三个月时间为限,若此时乙方还是未能按时付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约时,乙方付款给甲方的房款,甲方可以不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明文钦于当日向被告郑威威支付购房款1000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支付电梯款20000元,2015年3月22日支付水电开户费3800元,2016年2月2日前原告明文钦另支付购房款40000元。2016年2月日,原告明文钦与被告郑威威签订《附加协议》,约定:房屋实用面积为124.05平方米,公摊面积为20.29平方米,购房款总额为259812元。原告明文钦已付款140000元,办证押金50000元,所剩未付余款69812元于2015年春节前付30000元,余款于2016年9月1日前付清。如在2016年9月1日前未付清,按利息3%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明文钦于2016年2月6日支付购房款30000元,2016年6月9日支付购房款10000元。后原告明文钦以被告郑威威未交付房屋及提供出售房屋合法证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因被告未取得房屋所占有范围的土地合法登记手续,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审批、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对案涉房屋进行建设买卖转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无效。由于解除合同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因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03800元(含水电开户费3800元、电梯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考虑到被告在未取得任何审批、登记手续建设买卖房屋,原告知情仍然购买,双方均有过错,可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威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明文钦购房款2038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明文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被告郑威威负担2050元元,原告明文钦负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亚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