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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5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范锋、李桂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范锋,李桂菊,商丘市泓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5668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商字广场东北角。负责人:霍振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磊、周言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宏峰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范峰,执行董事。被告:范锋,男,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李桂菊,女,汉族,1982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商丘市泓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邓卫功,董事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商丘分行)诉被告虞城宏峰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工量具)、范锋、李桂菊、商丘市泓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金担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商丘分行委托代理人葛磊、周言及被告李桂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峰工量具、范锋、泓金担保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商丘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虞城宏峰工量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0072.7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罚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年利息11.7%计算至清偿完结之日止;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宏峰工量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3184.4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罚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年利息11.7%计算至清偿完结之日止;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3、判令被告范锋、李桂菊、商丘市泓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宏峰工量具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1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2016年5月16日,被告宏峰工量具又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经被告宏峰工量具申请,原告中原银行商丘分行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5月16日通过转账支付给虞城宏峰工量具共计款2000000元。该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宏峰工量具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锋、李桂菊、泓金担保对上述两笔贷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桂菊对借款事实及担保无异议。原告中原银行商丘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宏峰工量具、范锋、李桂菊、泓金担保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桂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宏峰工量具、范锋、泓金担保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6日,被告宏峰工量具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1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2016年5月16日被告宏峰工量具又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中原银行商丘分行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范锋、李桂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泓金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被告宏峰工量具申请,原告于2016年2月6日通过转账支付给宏峰工量具1000000元,于2016年5月16日通过转账支付给宏峰工量具1000000元。两笔款自2017年1月20日开始欠息,截止到2017年5月30日共拖欠原告利息86578.65元。尚欠本金1999897.5元及利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中原银行商丘分行与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所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中原银行商丘分行依约向被告宏峰工量具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而其违背合同约定,没有按合同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因被告宏峰工量具尚欠原告中原银行商丘分行本金1999897.5元没有支付,故其要求被告宏峰工量具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1999897.5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范锋、李桂菊、泓金担保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超过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范锋、李桂菊、泓金担保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宏峰工量具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897.5元及利息没有归还,被告范锋、李桂菊、泓金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中原银行商丘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宏峰工量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1999897.5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5月30已欠利息86578.65元,2017年5月31日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范锋、李桂菊、商丘市泓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20元,由被告虞城宏峰工量具有限公司、范锋、李桂菊、商丘市泓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梅审判员  王守慧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雪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