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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覃素红与潘立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素红,潘立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1194号原告覃素红,女,1966年9月19日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现住宜州市。被告潘立夫,男,1975年8月2日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都安瑶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宜州市。原告覃素红与被告潘立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立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因资金不足借到原告59000元,定于2014年7月5日还清。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10月底前还清原告的借款,但保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5月4日借条及2015年5月28日保证书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潘立夫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立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覃素红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覃素红与被告潘立夫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4日前被告潘立夫向原告覃素红借款200000元,至2014年5月4日尚有59000元未能归还。2014年5月4日潘立夫出具借条给覃素红,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覃素红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正(¥59000.00元)限于2014年7月5日前还清。”被告潘立夫出具借条后按月利率2%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未能归还。2015年5月28日潘立夫承诺支付1000元利息并出具保证书给覃素红,内容为“今保证原欠覃素红女士的陆万元正(¥:60000)定于2015年10月底前还清。”潘立夫出具保证书后未能依约归还,原告催款无着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潘立夫尚欠原告覃素红借款59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潘立夫未能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立夫归还给原告覃素红借款本金59000元。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潘立夫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晓彬审 判 员  李明栗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旺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