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3002号原告:潘某,男,1989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89年9月2日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下旬,原、被告经东台市唐洋婚介所介绍相识,在见面两三次后被告即跟随原告到其家中共同生活,原告给付了金耳圈一对和现金58800元作为彩礼,被告回礼10000元,没有陪嫁。2015年2月2日,被告前往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2015年3月,原告将被告带到上海一起打工,到上海后次日,被告借口外出后即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下旬,原、被告经东台市唐洋镇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见面仅两三次后被告杨某即跟随原告潘某回家共同居住生活。同年2月2日,原、被告二人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并在海安县李堡镇原告潘某家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潘某给付被告杨某彩礼58800元现金和金耳环一副,被告杨某回礼10000元。2015年3月,原、被告共同前往上海打工。在到上海后的次日,被告杨某外出后即与原告潘某失去联系,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杨某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海安县李堡镇三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当即共同生活,不过半月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二人婚后不到一个月共同去上海打工,被告杨某便外出与原告潘某失去联络,未能建立起任何夫妻感情。2015年3月被告杨某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沟通,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的建设均未尽义务,且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杨某暂时无法联系,对于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形成的债权债务问题等,因被告杨某未到庭,本院难以查清,可待其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曹震宇审 判 员 毛 蓉人民陪审员 吕兴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符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