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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4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俊杰与宋黎明、郭建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宋黎明,郭建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901号原告张俊杰,男,1971年生。���告宋黎明,男,1983年生。被告郭建昌,男,1976年生。原告张俊杰与被告宋黎明、郭建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黎明、郭建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64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8月份,二被告承包了位于濮阳市城中央工地上的钢筋工程,原告带领工人负责钢筋制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扣除预支,二被告尚欠原告24400元。2016年2月14日,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4400元的欠条,后支付原告8000元,现仍欠16400元。被告宋黎明、郭建昌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宋黎明、郭建昌欠原告张��杰工资款16400元,有二人出具的欠条和原告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黎明、郭建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黎明、郭建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俊杰工资款人民币16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宋黎明、郭建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