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杭州兴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杭州兴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21民初1649号原告张志军,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兴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39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军杭州兴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志军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军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志军负担。审判员 赵东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文超 来自: